(2015)甬鄞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徐剑斐与沈仁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剑斐,沈仁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428号原告:徐剑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周明辉,宁波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仁夫,职业不详。原告徐剑斐与被告沈仁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剑斐的委托代理人周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仁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剑斐起诉称:原、被告系多年老同学,2012年10月11日,被告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五个月后归还借款。原告于当日将上述借款存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共偿还了90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7200元。审理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720元(按年利率5.6%自2013年3月11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沈仁夫未作答辩。原告徐剑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沙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五个月后归还的事实;2.银行存款回单以及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将150000元存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无瑕疵,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被告又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沈仁夫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方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已向其归还其中的90000元本金,系原告对于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返还余款60000元,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按照年利率5.6%主张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仁夫返还原告徐剑斐借款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沈仁夫支付原告徐剑斐逾期利息6720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并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68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沈仁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洁蓉人民审判员 朱占年人民陪审员 阮 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文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