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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商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正明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张祖标、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正明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张祖标,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169号原告浙江正明水电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振明。委托代理人吴朝婧。被告张祖标。被告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祖标。原告浙江正明水电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祖标、亚西亚房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汝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正明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朝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祖标、亚西亚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6日,原告、蒋丽娟与浙江越峰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张祖标、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浙江越峰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张祖标,以浙江越峰水电投资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庆元南阳一级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权抵偿给原告,抵销浙江越峰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张祖标所欠原告的部分欠款。对没有抵偿结清的款项,约定如下:一是抵偿之后,浙江越峰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张祖标还欠原告的1100万元,从2011年10月16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是浙江越峰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张祖标自原告向其发出收款通知之日起的60日内将人民币1100万元的本息全部归还给原告。三是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浙江越峰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张祖标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之后,被告没有主动归还欠款给原告,期间获知浙江越峰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9月份注销。2014年12月初原告与被告联系时,被告要求包括通知期60天宽限至2015年4月15日,为此,原告将还款计息日期暂定到2015年4月15日,并于2014年12月3日书面通知两被告归还上述1100万元本金以及利息693万元,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付息给原告。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祖标归还原告人民币1100万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4月15日利息人民币693万元(实际利息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本金时止);2、判令被告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祖标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情况。4、协议书复印件(原件提交法庭)。用以证明2012年1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5、催款函复印件(原件提交法庭)。用以证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对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张祖标、亚西亚房产公司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祖标、亚西亚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丽仲案字第45号丽水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第四条中确认至2011年10月15日止,浙江越峰水电投资有限公司累计欠浙江正明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息人民币78996347元,该款包含了向浙江正明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及浙江正明水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股东蒋丽娟的1500万元及550万元的借款。2012年1月6日,浙江正明水电集团有限公司、蒋丽娟、浙江越峰水电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祖标)、张祖标、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祖标)各方就如何履行仲裁裁决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确定该欠款78996347元由浙江越峰水电投资有限公司与张祖标共同偿还,由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的清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经过股权抵偿及暂时免除7996347元债务后,还剩余1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按约归还。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丽水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了涉案的欠款后,原、被告双签订了相关的履行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张祖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祖标归还欠款人民币1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张祖标未依约归还欠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祖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正明水电集团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1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祖标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祖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380元,减半收取64690元,由被告张祖标、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汝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熊茜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