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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民特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邵小娜、邵万武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邵小娜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特字第11号邵作权,男,1948年8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48********),瑞安市人,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朝阳东路***号。被申请人邵小娜。指定代理人邵万武。申请人邵作权与被申请人邵小娜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邵作权诉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父亲。被申请人邵小娜于1998年8月份因骑自行车摔伤头部,××,××时年龄较小,所以不能治愈,长期生活不能自理,××迹象,并于2012年6月21日由民政局鉴定为精神壹级残疾。据此,申请人请求宣告被申请人邵小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根据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邵小娜疾病处于精神分裂症衰退期,认知功能严重受损,社会功能基本散失,目前不能对客观事物做出正确合理的判断,不能认识和理解自身行为的意义与后果,不能有效地表达自身的真实意愿,更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医学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衰退期);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邵小娜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邢  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欧阳佩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