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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陆军诉张晨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868号原告陆军。被告张晨杰。原告陆军诉被告张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以还车贷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30,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向被告转款90,000元及交付现金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到期后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对事实和理由无异议,收到转款90,000元及现金40,000元。同意归还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银行卡卡转账记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借款事实;2、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以此证明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90,000元,交付现金4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车子还贷,承诺于2014年1月1日前结清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借条、转账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根据借条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及时足额还款,有违诚信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晨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军借款1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