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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商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红军与侍雷亮、张东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军,侍雷亮,张东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0168号原告李红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居民。被告侍雷亮,居民,被告张东梁,居民。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李红军与被告侍雷亮、张东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军、被告侍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军诉称,被告侍雷亮在经营东方银座大酒店期间向原告购买蔬菜累计欠款6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并经侍庄派出所调解,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写下欠条,并由被告张东梁担保,后被告于2014年8月还款5000元,余款59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侍雷亮辩称,我欠原告蔬菜款59000元是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张东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侍雷亮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李红军蔬菜款64000元,被告张东梁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后被告侍雷亮支付原告5000元,余款590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的欠条、担保条及原告、被告张东梁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侍雷亮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蔬菜,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张东梁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张东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侍雷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红军货款人民币59000元,被告张东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元,保全费61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5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刘 涛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艳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