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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肖某甲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一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登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被告人肖某甲与田某均(在逃)经事先预谋,由肖某甲召集参赌人员、安排赌博地点,由田某均在赌局上放款,在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刁庄子村村民肖某丙家以“推牌九”的方式,两次组织他人聚众进行赌博,涉案赌资数额累计达人民币80000余元,并从中抽头渔利达人民币160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肖某甲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口头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均、陈某、韩某、胡某、马某、刘某、郭某、肖某乙、李某、薄某某、薄某甲、肖某丙、董某、张某某的证言及陈某对胡某、韩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胡某、马某对董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肖某甲对刘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的赌资欠条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两次组织3人以上聚众赌博,涉案赌资数额累计达人民币8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甲在犯罪事实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肖某甲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二、追缴被告人肖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开亮人民陪审员  张金玲人民陪审员  郭秀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