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4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赵顾与北京玉宴长丰饺子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顾,北京玉宴长丰饺子城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4070号原告赵顾,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村民,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陈江,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北京玉宴长丰饺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双裕东区丁一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8250XXXX。法定代表人靳玉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顾与被告北京玉宴长丰饺子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殷超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杨久君、焦晓卫,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顾及委托代理人陈江、被告北京玉宴长丰饺子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顾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2月30日在被告处担任厨师岗位工作,在此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做法严重违反了法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96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玉宴长丰饺子城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赵顾于2013年8月27日入职北京玉宴长丰饺子城有限公司,岗位为厨师长,月收入七千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北京玉宴长丰饺子城有限公司亦未为赵顾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赵顾于2013年12月30日口头向北京玉宴长丰饺子城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12月31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原告于被告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96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500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4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1068号裁决书,认为赵顾虽主张与北京玉宴长丰饺子城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录音材料予以证明,在北京玉宴长丰饺子城有限公司否认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的情况下,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最终驳回了赵顾的全部申请请求。庭审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赵顾是否与北京玉宴长丰饺子城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了证明如上事实,赵顾向本院提交了靳玉丰的电话录音以及视频录像,北京玉宴长丰饺子城有限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要求对靳玉丰的电话录音进行真伪鉴定。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还出示了由本院录制的视频录像,录像中北京玉宴长丰饺子城有限公司的部分职工认可赵顾在被告处工作,且在该公司考勤表中仍有赵顾的名字。北京玉宴长丰饺子城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赵顾签订了劳动合同、为赵顾缴纳了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录音、录像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赵顾本人提供的录音、录像以及本院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录制的录像均能证明赵顾系北京玉宴长丰饺子城有限公司的职工,与北京玉宴长丰饺子城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若持相反意见,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被告不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充分反驳原告的证据。北京玉宴长丰饺子城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在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赵顾在与北京玉宴长丰饺子城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已满足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并且有权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顾与被告北京玉宴长丰饺子城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玉宴长丰饺子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一千九百六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玉宴长丰饺子城有限公司负担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 超人民陪审员 杨久君人民陪审员 焦晓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书 记 员 西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