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宁波鑫亮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邹君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鑫亮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邹君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419号原告:宁波鑫亮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亮。被告:邹君杰。原告宁波鑫亮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鑫亮公司)与被告邹君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鑫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君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鑫亮公司以被告邹君杰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27000元。被告邹君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被告邹君杰向原告购买两台生物质熔铝炉,总价62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邹君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2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25日前付清。到期,被告未付款。后被告邹君杰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20000元,于10月22日支付5000元,于10月31日支付5000元,于11月7日支付5000元,余款27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取货物后,至今尚有27000元货款未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君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鑫亮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75元,本院依法收取237.50元,由被告邹君杰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 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