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一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罗永显诉杜宝珍邹永贵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宝珍,罗永显,邹永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宝珍委托代理人尚晓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永显委托代理人李宝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永贵委托代理人尚晓光上诉人杜宝珍为与被上诉人罗永显、邹永贵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代理审判员王红娜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璐璐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永显与邹永贵、杜宝珍系同村村民,且系屯邻,邹永贵、杜宝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8日,罗永显分别在邓银芳及林学东处为杜宝珍、邹永贵借款共计20,000.00元,罗永显分别为债权人邓银芳及债权人林学东出具欠据,欠款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并约定月利2分。2014年7月8日下午4时许,罗永显与同乘车人姚连琴、于胜君到邹永贵、杜宝珍家,将现金20,000.00元交给当时在家的杜宝珍,但因双方多年关系,故未出具欠据,此事实有以上乘车人姚连琴及于胜君出庭证实。此款经债权人邓银芳、林学东索要,罗永显于2015年2月4日向杜宝珍索要欠款,并向法庭提供索款录音资料,但杜宝珍未予偿还。2015年2月8日,罗永显分别偿还债权人邓银芳及林学东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800.00元。庭审中,邹永贵、杜宝珍声称2014年7月8日下午,邹永贵、杜宝珍在中兴乡直办事,晚7时许回家,但所提供的证人恰恰证实了杜宝珍在当日下午4时许未在中兴乡乡直出现,期间杜宝珍出现时间空档。2015年3月10日,罗永显以邹永贵、杜宝珍为被告起诉至甘南县人民法院,要求邹永贵、杜宝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永显与邹永贵、杜宝珍系多年屯邻,只因关系相处较好,故邹永贵、���宝珍委托罗永显为其借款未出具借据,此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邹永贵、杜宝珍应当遵守法律,恪守诚信,共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其行为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罗永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虽罗永显代邹永贵、杜宝珍偿还的欠款利息共为2,800.00元,非3,200.00元,但在借款伊始即存在月利2分,故应予支持其利息的请求。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杜宝珍与邹永贵共同偿还罗永显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200.00元,本息合计23,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杜宝珍与邹永贵对上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0元,减半收取190.00元,由邹永贵、杜宝珍负担。杜宝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未向别人借过钱,其五年多时间就将自己余款抬出去,用钱自己有,不需要借款。原审法院凭借罗永显与借款人伪造的两张假欠条认定杜宝珍欠罗永显20,000.00元属错判。2、罗永显欠杜宝珍、邹永贵钱是事实。2014年4月,罗永显在杜宝珍处借款10,000.00元,并写了欠条,款到期后,杜宝珍几次催要,罗永显不还,杜宝珍于2015年1月7日将罗永显诉至法院。罗永显接到法院通知后,到杜宝珍家做撤诉工作,搞了录音资料,因只有杜宝珍一人在家,罗永显又领了两个不认识的人,杜宝珍出于恐惧的心理,没大胆辩解,心想我不欠你钱,你说啥也没用。之后罗永显才反咬一口起诉杜宝珍的。3、本案借款没有欠条,事实不能成立。罗永显欠杜宝珍、邹永贵的钱写了欠条。罗永显从林学东、邓银芳处各写欠条一份,给杜宝珍送借款为何不写欠条,说明欠款事实不能成立。4、于胜君、姚连琴的证言系假证。罗永显与于胜君是姑舅兄弟,与姚连琴关系密切,两家合伙在一起办伙食吃饭一年半多时间。罗永显的车不是出租车,在中兴乡分别送两个居住地相距30多里的人,不收钱,白坐车送往返不真实。说明二人证实送钱的事实不成立,是假证。5、邓银芳、林学东都是罗永显的亲属,二人写的欠条的内容是与罗永显一起写的,杜宝珍没买房,是租房,内容属编造。罗永显所借款系其自己借款与杜宝珍无关。罗永显为杜宝珍所作的录音资料更说明不了欠20,000.00元的事实。6、杜宝珍向法庭举示的齐占泉、张秀芳的证言证实在罗永显��供证人证实的送20,000.00元的时间,杜宝珍根本不在家,说明罗永显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假证。综上,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杜宝珍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罗永显答辩称:1、原判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庭审中,杜宝珍本人未对在罗永显处借款表示反对,不欠款应当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反对,但在一审中并不否认借款的事实,说明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是存在的。2、该起案件并没有错判。杜宝珍在罗永显处借款,当时因为双方关系很好,所以没有出具欠条,这个事实罗永显并不否认。没有出欠条不等于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当中罗永显向法院出示了其向杜宝珍主张追偿欠款的视听资料,当时也进行了播放,并且送款时有在场人作证债权债务关系存在。3、杜宝珍谈到罗永显欠杜宝珍的款项,杜宝珍已经提起诉讼,与本案无关。4、证人于胜君、姚连琴出庭的陈述非常清楚,借款的事实和罗永显拿钱的经过,并不是关系好就不能作证,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只要知情就可以作证,作伪证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采纳了证言的效力,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针对杜宝珍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邹永贵答辩意见与原审意见一致。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之间关于协议内容的约定,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亦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但无论采取何种形式进行约定,协议的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守约履行。本案中,根据书面证言及证人证实的借款、送款过程,综合杜宝珍与罗永显在录音资料中的谈话内容,能够证实借款20,000.00元事实的存在,故原判关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系的认定,并无不当。但罗永显与他人之间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能证明其与杜宝珍与邹永贵之间亦存在利息约定,且证人没有证实罗永显与杜宝珍、邹永贵之间有利息约定,故原审法院判决由杜宝珍与邹永贵承担借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借款利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杜宝珍上诉理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上诉理由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杜宝珍与邹永贵共同偿还罗永显借款本金2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罗永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0元,减半收取1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0元,合计570.00元,由罗永显负担78.00元,由邹永贵、杜宝珍负担49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虹审 判 员 李颖莉代理审判员 王红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