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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苗海成与被告遂平华冠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海成,遂平华冠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00701号原告苗海成,男汉��,住遂平县瞿阳。被告遂平华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希望大道。法定代表人王玉芳,该公司经理。原告苗海成与被告遂平华冠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平华冠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海成诉称,2011年至2014年7月份,我多次向被告供应氧气、丙烷等气体,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下欠货款经双方结算,目2014年10月1日,被告欠我货款为307424元,有被告财务人员给我出具的欠条手续。此后,被告又付货款5万元,尚欠货款257424元。另,下欠钢瓶款3000元,被告实际共欠我的货款为260424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260424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遂平华冠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遂平华冠科技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原告苗海成向被告供应氧气、丙烷等气体。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原告苗海成向被告供应的货物分别为:丙烷、二氧化碳、氧气、液化气、氩气、氧气表、氧气绳、减压阀,并对上述货物的单位、数量、单价和金额进行了约定,合计货款为457424元。在该明细表下面注明,之前已付货款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截止到2014年10月1日,应付货款为457424-150000=307424(叁拾万柒仟肆佰贰拾肆)元。已核对,王倩楠,2014年10月13日;王中华,2014.10.23;XX,2014年10月23日;余龙河,2014.23/10。在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又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现拖欠原告的货款为257424元。另查明,原被告进行结算的明细表上的人员签名分别为:王倩楠是公司会计;王中华是公司副总经理;XX又名王玉芳,原为公司财务总监,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龙河,是公司管理人员。另,原告所主张的钢瓶款3000元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和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明细表等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生产经营期间,由原告向其供应丙烷等气体,被告向其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接收原告的货物后,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双方的结算明细表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钢瓶款3000元,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此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所拖欠的货款利息的诉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清算明细表对是否支付所拖欠的货款利息并未进行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货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遂平华冠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苗海成支付拖欠的货款257424元。二、驳回原告苗海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6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两项合计7076元,由原告苗海成负担50元,由被告遂平华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锋审 判 员  郜 宏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