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彭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泉,男,1994年11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暂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经审理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彭泉在长乐市市政府旁的下橹桥公园处,将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甲、许某乙。2、2015年1月26日晚上5时许,被告人彭泉在上述地点,将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3、2015年1月2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彭泉在上述地点,将一小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的价格贩卖给许某甲、王某某。4、2015年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泉在长乐市区步行街肯德基旁的公共厕所附近,将一小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乙时,被长乐市公安局鹤上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扣甲基苯丙胺1.72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彭泉的供述,证人许某乙、许某甲、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物品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报告书,毒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泉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非法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3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彭泉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泉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彭泉在长乐市市政府旁的下橹桥公园处,将0.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乙、许某甲(均系1998年11月14日出生,未成年人)。2、2015年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彭泉在长乐市市政府旁的下橹桥公园处,将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1997年2月23日出生,未成年人)。3、2015年1月2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彭泉在长乐市市政府旁的下橹桥公园处,将0.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甲、王某某。4、2015年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泉在长乐市区步行街肯德基旁的公共厕所附近,将一小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乙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彭泉身上查扣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甲基苯丙胺3袋及贩毒所得人民币200元,从许某乙身上查扣上述交易所得的甲基苯丙胺1袋,上述4袋甲基苯丙胺合计净重1.7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许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20日23时许,他和许某甲在长乐市政府旁的下橹桥公园处,向一个外号叫“阿泉”的男子购买了200元的毒品冰毒。2015年1月26日16时许,他和许某甲去王某某租住的宿舍玩。三个人聊天一会儿后,觉得很久没吸食冰毒了,就商议一起吸食冰毒。王某某说他有钱就出去购买冰毒了。后来,他们在宿舍里一起吸食了冰毒。到了晚上21时左右,他们又想吸食冰毒,就由许某甲和王某某一起外出购买冰毒吸食。2015年2月1日凌晨,他因吸食冰毒被公安民警查获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贩毒人员“阿泉”。他先是拨打“阿泉”电话要求再购买200元的冰毒,并将其约到长乐市步行街肯德基附近的公共厕所旁边进行交易。当他们交易完毕后,“阿泉”被预伏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其辨认出被告人彭泉系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员“阿泉”。2、证人许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20日23时许,他和许某乙在长乐市政府旁的下橹桥公园处,向一个外号叫“阿泉”的男子购买了200元的毒品冰毒。2015年1月26日16时许,他和许某乙去王某某租住的宿舍玩。三个人聊天一会儿后,觉得很久没吸食冰毒了,就商议一起吸食冰毒。王某某说他有钱就出去购买冰毒了。后来,他们三人在宿舍里一起吸食了冰毒。到了晚上,他们又想吸食冰毒。于是,他就和王某某一起外出取钱,并骑车到长乐市政府旁的下橹桥公园处与“阿泉”进行毒品交易。这次,他们以100元价格购买了一小袋的冰毒用于吸食。2015年2月1日凌晨,他因吸食冰毒被公安民警查获。其辨认出被告人彭泉系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员“阿泉”。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26日16时许,许某乙、许某甲到他租住处找他玩。到了17时许,他们觉得很无聊,就想弄点冰毒来一起吸食。他因身上有钱,就跟许某乙、许某甲说由他去购买点冰毒回来吸食。接着,他就打电话联系了贩卖毒品的重庆籍男子,并在长乐市政府旁的下橹桥公园处向该男子购买了200元的冰毒。回来后,他和许某乙、许某甲三人在宿舍里一起吸食了冰毒。到晚上,他们又想吸食冰毒了,就由许某甲和他一起外出取完钱后,在相同地点向该重庆籍男子购买了100元的冰毒。其辨认出被告人彭泉就是向其和许某甲贩卖毒品的男子。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泉的身份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彭泉的到案经过。6、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彭泉与买毒人员许某乙的通话记录情况。7、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彭泉无犯罪前科。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彭泉抓获后,当场从其身上查扣疑似冰毒3袋,贩毒所得人民币200元;从证人许某甲身上当场查扣疑似冰毒1袋。9、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彭泉及证人许某甲处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扣除鉴定损耗(0.12克)外,净重1.6克。10、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彭泉对贩毒地点进行指认,证人许某乙、许某甲、王某某对买毒地点进行指认。11、闽警院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34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彭泉身上当场查扣的3袋疑似毒品晶体及证人许某甲身上查扣的1袋疑似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尿液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彭泉、证人许某乙、许某甲、王某某等人尿液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成阳性。13、被告人彭泉的供述,供认2015年1月20日,他在长乐市市政府旁的下橹桥公园处将约0.3克的冰毒,以200元价格卖给双胞胎兄弟(系许某乙、许某甲)。2015年1月26日17时许,一个叫“阿杰”(系王某某)的男子通过电话联系向他购买冰毒。他在上述地点将约0.3克冰毒以200元价格卖给该男子。当晚21时许,他在上述地点将一小袋冰毒以100元价格卖给双胞胎兄弟的其中一人和“阿杰”。2015年2月1日凌晨,许某乙通过电话联系向他购买200元的冰毒,并约在长乐市市政府旁的下橹桥公园处交易。当他们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扣冰毒3小袋。庭审中,他还供认1月26日21时卖给“阿杰”等人的冰毒重约0.1克。14、被告人彭泉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人员许某乙、许某甲、王某某。同时该辨认笔录所附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还证实许某乙、许某甲、王某某均系未成年人。上列证据,业经庭审查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相互联系、互为印证,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起诉指控的第三起贩毒,被告人彭泉将一小袋冰毒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卖给许某甲、王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关于贩毒数量,被告人彭泉在庭审中供认该起贩毒数量为0.1克,该供述与被告人彭泉在公安侦讯阶段的供述及本案其他证据并无矛盾,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起诉指控的其他事实,被告人彭泉在公安侦讯环节及庭审中均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泉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计2.4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彭泉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泉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彭泉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长乐市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彭泉贩卖毒品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彭泉其他犯罪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棋文人民陪审员 高友文人民陪审员 林 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钊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