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唐宗富与卢志近、卢光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宗富,卢志近,卢光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330号原告唐宗富,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华,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志近,男,1951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卢光雄,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唐宗富与被告卢志近、卢光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少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邱小军、肖勇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15日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牧之担任记录。原告唐宗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志近、卢光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宗富诉称:被告卢光雄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委托其父卢志近向原告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3日借款3万元,于2012年6月20日借款1万元,于2014年6月18日借款5万元,于2014年9月22日借款5万元,共计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率2%,3个月付息一次。两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最近原告需要钱投资向被告收回所借的款项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后来不接原告的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截止判决之日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将偿还利息的时间变更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志近、卢光雄未应诉答辩。原告唐宗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共借款140000元及约定借款利息2分。被告卢志近、卢光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唐宗富所提交的一份证据为书证,真实合法有效,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过举证,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唐宗富与被告卢志近、卢光雄(卢志近之子)系多年的邻居,关系较好。因生意需要,二被告向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3日借款3万元,于2012年6月20日借款1万元,于2014年6月18日借款5万元,于2014年9月22日借款5万元,共计借款14万元,二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明确了每次借款的时间,约定了月息为2%,从2015年元月15日起每3个月付息一次。从2015年2月开始二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利息。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起执行的一至五年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折算为月利率为0.5%,按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月利率最高可计算为2%。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卢志近、卢光雄向原告唐宗富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卢志近、卢光雄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没有超出银行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偿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志近、卢光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唐宗富借款本金1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卢志近、卢光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少勇人民陪审员 邱小军人民陪审员 肖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牧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