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遵义市红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红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商初字第263号原告遵义市红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726548-8。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茅草铺。法定代表人殷丙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434220-5。住所地:遵义市大连路***号。负责人龚启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遵义市红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红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义市红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9月6日15时25分,赵远松驾驶原告所有的贵CU37**号小型轿车,从绥阳县蒲场镇经绥遵高速向遵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绥遵高速公里上行28KM路段时,撞上道路中央匝道口的混凝土墩,造成赵远松、叶开均、李金香、李洁丽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远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开均、李金香、李洁丽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救治伤者,垫付医疗费、护理费、推车费等费用。贵CU3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险、附加收费责任险,该车承保座位为5座,驾驶员及乘客每座最高赔偿限额为2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理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然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贵CU37**号出租汽车于2014年9月6日在绥遵高速公里(省道)上行28K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50631.59元(详见损失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予以认可,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但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已经对李洁丽赔偿了37330元,应当从保险限额内扣除。对于损失清单的计算标准待质证后再确定。贵CU37**号小型轿车承保座位5个,每座位10万元,另外10万元为调剂保额,调剂过程中每座最高不超过2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5时25分,具有城市出租客运资格的赵远松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原告所有的贵CU37**号小型轿车(该车系遵义市区出租车,搭乘叶开均、李金香、李洁丽),从绥阳县蒲场镇经绥遵高速向遵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绥遵高速公里上行28KM路段时,撞上道路中央匝道口的混凝土墩,造成赵远松、叶开均、李金香、李洁丽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远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开均、李金香、李洁丽在事故中无责任。同时查明:事发后当天,赵远松救治于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并住院至2014年10月25日,共计49天,产生医疗费22890.36元。赵远松入院诊断为L2椎体压缩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赵远松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载有1、多卧床休息,佩带腰围适当下床活动,避免腰部负重,行走时间不宜过久,加强腰背肌锻炼;2、定期复查X片或CT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院外继续口服促骨折愈合药物治疗;4、不适专科门诊随诊。2014年9月6日,赵远松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因挂号、诊察费、大抢救、胶片、摄影、体检费等产生医疗费1130.98元。2014年11月24日,赵远松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因X线计算机体层(CT)成像、单层多次、激光照片、数字化摄影等产生医疗费604.3元。2015年1月20日,赵远松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因脊柱外科挂号、诊疗、胶片、曝光产生医疗费141.3元。2015年1月28日,赵远松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因磁共振平扫、尿液分析、尿沉渣定量产生医疗费657元。2015年4月23日,赵远松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因磁共振平扫产生医疗费640元。同时查明:2015年2月5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远松于2014年9月6日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伤残十级。赵远松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2015年4月7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远松于2014年9月6日所受损伤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赵远松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在审理过程中,赵远松表示原告已于2015年7月份赔付,且同意原告向被告进行保险索赔。同时查明:2015年4月21日,遵义县苟江镇钩江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居居民六组赵远松育有一女赵跃美(2012年12月17日出生)与赵远松一起居住,遵义县公安局苟江派出所盖章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贵州省遵义医院后勤服务中心”、“汇川区爱心陪护护送中心”、“魏吉”、“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盖章的定额发票合计1100元予以证明赵远松住院期间产生推车费,而被告不予认可。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叶开均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1415.34元,李金香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107.67元。李洁丽于2014年9月6日救治于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并住院至9月27日。李洁丽入院诊断为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1、42外伤性缺失伴牙龈裂伤;出院诊断为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1、42外伤性缺失伴牙龈裂伤,11外伤性牙髓坏死,43牙外伤,13.24埋伏阻生。李洁丽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治疗产生医疗费合计6738.52元。李洁丽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赵远松、本案原告、本案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组织双方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根据调解协议制作了(2015)汇民初字第23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主文载有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前赔偿李洁丽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7330元;二、赵远松于2015年1月14日前赔偿李洁丽300元。另查明:原告将贵CU3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该险种具体包括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每人(座)责任限额100000元、投保座位数4)、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每人责任限额100000元、投保座位数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附加收费责任,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特别约定有调剂保额为100000元,用于整车调剂,乘客每座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00元,驾驶员每座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00元,驾驶员通过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承保等内容。另查明:2015年公布的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年。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本案中各方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贵CU3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远松、叶开均、李金香、李洁丽受伤,而伤者均符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障对象,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相应的款项。围绕伤者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分析如下:一、赵远松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发票予以证明产生医疗费合计26063.94元,而被告对于住院时间以外的医疗费关联性有异议。对此,赵远松于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产生有医疗费24021.34元(1130.98元+22890.36元),被告未有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在2015年2月5日(伤残鉴定)前,赵远松还产生有医疗费合计1402.6元。通过住院病历资料、医嘱及注意事项、赵远松伤情、医疗费发票所载明的项目可知该费用系为复查、伤残鉴定等所支出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联;且被告对于其抗辩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再有,对于赵远松于2015年4月23日产生的医疗费640元,因该费用在伤残鉴定之后产生,且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基于本次交通事故赵远松产生的医疗费用为25423.94元(24021.34元+1402.6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038元(60天×117.3元/天),而被告辩称护理天数由法院综合考虑,护理标准为78.79元/天。对此,根据赵远松的伤残情况,其有护理的必要。结合双方无异议的鉴定意见书可知赵远松需60天的护理期。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护理费4727.4元(60天×78.79元/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7268元(120天×143.9元/天),而被告辩称误工天数由法院综合考虑,误工标准为78.79元/天。对此,赵远松从事出租车营运,且结合双方无异议的鉴定意见书可知赵远松需120天的休息期。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运输业标准(52524元/年)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据此予以计算误工费为17268.16元(120天×52524元/年÷365天)。在本案中,原告仅主张17268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天)。5、营养费。根据赵远松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而被告称应按照2014年的标准(20667.07元/年)赔付。对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按照2015年公布的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而原告主张的标准及金额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7、精神抚慰金。被告同意赔付500元,考虑到赵远松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元。8、鉴定费。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考虑到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2203.71元(15254.64元/年×16年×10%÷2),而被告同意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但称应按照2014年的标准(13702.87元/年)赔付。对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按照2015年公布的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所主张的标准及金额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12203.71元。11、推车费。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盖章的定额发票予以证明产生推车费1100元,而被告不予认可。对此,虽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赵远松产生的推车费为1100元,但考虑到其受伤的伤情及治疗的需要等,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前述款项合计110689.47元。在实际中,赵远松表示原告已赔付,且同意原告主张上述项目及款项。二、叶开均、李金香、李洁丽产生的医疗费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叶开均、李金香产生的医疗费分别为11415.34元、3107.66元(发票载明的金额为3107.67元),而被告辩称虽认可医疗费的数额,同意赔付,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权利进行代理赔。对此,在本案中原告已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的原件,而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医疗费非原告垫付。因此,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故,原告垫付叶开均、李金香的医疗费分别为11415.34元、3107.66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李洁丽产生的医疗费为6738.52元,而被告辩称虽对医疗费的金额无异议,但双方在(2015)汇民初字第237号案件中已处理完毕,了结纠纷。对此,(2015)汇民初字第237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未体现出处理了垫付的医疗费用,且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垫付李洁丽的医疗费为6738.52元。原告主张其已向李洁丽支付护理费2500元并要求被告赔付,而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李洁丽需要护理,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垫付叶开均、李金香、李洁丽的医疗费合计21261.52元(11415.34元+3107.66元+6738.52元)。综上,因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已支付相应的款项,该款项在被告的理赔范围内,且驾驶员的每座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付131950.99元(110689.47元+21261.52元)。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其余的抗辩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遵义市红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31950.99元;二、驳回原告遵义市红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遵义市红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承担148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