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宏君与王玉珠、侍继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君,王玉珠,侍继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650号原告王宏君,居民。被告王玉珠,居民。被告侍继华,居民。原告王宏君与王玉珠、侍继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珠、侍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君诉称:2012年8月25日,被告王玉珠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借款80000元用于运输垫资,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原告为其上述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玉珠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未还。2013年12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将原告诉至宿城区人民法院,后经该院执行,2015年1月21日,原告共支付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金39321元、利息13868元、诉讼费456元,合计5364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5364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玉珠、侍继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王玉珠由原告王宏君担保,向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宿迁市分行借款80000元。到期后,被告王玉珠未按期还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宿迁市分行于2013年12月30日向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经审理,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宿城商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宏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借款本金40679.18元、利息1476.2元、罚息5433.56元,合计47588.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3月7日起以40679.18为本金按年利率21.87%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替被告王玉珠向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宿迁市分行支付53645元,同时,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宿迁市分行向原告出具还款单一份。原告支付53645元后,其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二被告于2003年3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王玉珠借款的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向被告王玉珠追偿536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玉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贷债务推定为被告王玉珠、侍继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侍继华对被告王玉珠的借款有偿还义务。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王玉珠、侍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珠、侍继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宏君53645元及利息(利息以536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被告王玉珠、侍继华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二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华人民陪审员 沈茂春人民陪审员 陈立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茹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