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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一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臧某甲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甲,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931号原告:臧某甲。被告:孟某。原告臧某甲(下称原告)与被告孟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迟庆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臧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夫妻二人经常吵架,每次吵架女方都和男方分居长达半年之久,近十几年来都是如此。长期以来,原告因为孩子小未提出离婚,现在被告仍然不思悔改,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五莲县许孟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臧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被告主张原告有外遇,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别居,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在长达26年的婚姻生活中,双方共同抚育一子,应当认为双方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已逐渐步入老年,应当更加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对于对方的缺点更多一份包容。原告主张被告有外遇,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自2015年4月30日分居至今,但分居时间尚短,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只要原、被告多为家庭考虑,正确对待生活中的摩擦,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双方互相信任、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臧某甲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臧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庆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