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50年6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乙,男,1976年9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职业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由忠田,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由忠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蓬莱市新港街道办事处某村因琐事与曹某发生争执及厮打,厮打中吴某甲、吴某乙用拳头将曹某打伤,致曹某左桡骨茎突骨折,累及关节面行手术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陈述、证人马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蓬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均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乙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娜人民陪审员 赵灿盛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