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9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3月16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8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光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应曾某请求帮忙购买毒品并事先收取430元,后于2015年6月2日11时30分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储奇门花街子附近,将1.03克海洛因交付给曾某,并从中分得0.32克海洛因以及获得120元作为好处,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缴获毒品毒资。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罪,系毒品再犯,同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照片等,书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6)渝北法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等,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以及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03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其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