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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潘某诉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814号原告潘某被告邓某某原告潘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志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我与被告邓某某于2013年8月在赤壁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对我进行打骂,并嫌弃我是再婚,相互之间没有共同语言。而且被告婚后一直没有正当的经济来源。2013年12月27日,我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离开了被告家,分居至今。我于2014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但在法院判决后,我们仍然分居生活,相互间也没有联系。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我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潘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夫妻感情状况。被告邓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行政机关按照法律规定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经本院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是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当事人举证及法庭认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潘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13年8月在赤壁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相互间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潘某曾于2014年8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本院在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其夫妻关系未得到根本改善。为此,原告潘某于2015年6月3日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相识后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在婚后原、被告夫妻间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潘某曾于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其夫妻关系未得到根本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却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情况,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志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紫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