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542号原告:韩某甲。被告:侯某。原告韩某甲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牟长青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许文辉、人民陪审员郑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被告侯某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韩某乙,现年6周岁。无夫妻共同财产。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矛盾越加激化。2014年6月被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876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时至今日夫妻双方一直分居,根本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调判双方离婚,婚生女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供其女生活费800元。被告侯某辩称,一、原告所诉的离婚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在2006年,答辩人与原告经人介绍、相恋1年之久,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叫韩某乙,现年8岁。婚前,答辩人对原告的脾气秉性了解得不全面。婚后,才逐渐发现原告根本不尊重、珍惜、爱护答辩人。答辩人与原告结婚后,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及其父母对答辩人总是轻蔑、冷嘲热讽,答辩人忍气吞声,把委屈埋在心底。在日常的生活中,原告未向答辩人交过一分钱,答辩人只能自己打工、挣钱,用于自己日常的开销,补贴家庭生活。即便如此,原告及其父母对答辩人总是不满,怨恨答辩人不把钱交给他们。答辩人下班回家,原告及其父母不让答辩人吃饭。而且多次向答辩人提出离婚,把答辩人的衣物搬出住房。在2014年5月20日傍晚,答辩人要吃饭时,原告不许答辩人吃饭,对答辩人实施了家庭暴力,把答辩人打得多处受伤,并且,逼迫答辩人起诉离婚,答辩人不得已向公安机关报了警。之后,答辩人起诉离婚,被古冶区人民法院以双方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这次,原告起诉要求与答辩人离婚,所陈述的理由完全歪曲了上述事实,纯粹属于信口雌黄,不负责任,所以答辩人愿意离婚。二、答辩人同意女儿韩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答辩人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400元。答辩人无正式、固定的职业,现今在外打短工,收入不定,好的时候,每月也就是1500元,所以,答辩人愿意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400元。此外,答辩人需要每月探望女儿两次,周六、周日探望,每次两天。这是答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三、答辩人与原告结婚至今,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原告每月开工资之后,从未交给过答辩人。家里的积蓄情况,答辩人不清楚。但是,婚后,原告个人账户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属于答辩人与原告的共同财产,需要依法分给答辩人二分之一,暂时定4万元(最终,以法院调取的数据为准)。现住的古冶区京华街道晟冶馨城50楼3单元501室两间住房,是答辩人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所购买,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将该住房折价为23万元,需要依法分给答辩人11.5万元。对于答辩人的上述请求,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我国《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离婚后,婚生女随谁生活更有利;3、双方共同财产情况及个人财产情况。原、被告围绕着以上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韩某甲主张要求与被告侯某离婚,被告侯某表示同意离婚。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韩某甲主张婚生女韩某乙随其生活,被告侯某表示同意。就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侯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向本院申请调取了石某拆迁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财产清算表一份、回迁户安置房屋补款或退款计算表一份、拆迁安置户入住收费计算表一份、2010年6月2日协议书一份、石某34楼1××号房产证一份。原告韩某甲质证后表示,对2010年6月2日的协议书有异议,不是我签的字,也不是我按的手印,我申请鉴定。石某拆迁改造协议书我没有看到过,属于拆迁户的。被告侯某质证后表示,没有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石某拆迁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书、财产清算表、回迁户安置房屋补款或退款计算表、拆迁安置户入住收费计算表、2010年6月2日协议书、石某34楼1××号房产证是法院调取的证据且加盖有相关部门的公章,且财产清算表、回迁户安置房屋补款或退款计算表、拆迁安置户入住收费计算表上均有韩某甲签字,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通过陈德宝、赵某夫妻所有的石某34楼1××号房屋拆迁政策,原、被告婚后购买了古冶区晟冶馨城50楼3单元501号房屋,且登记在韩某甲名下。2、被告侯某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言为:我们原来的老房子石某34楼1××号拆迁,我们没有房了,就搬到赵各庄了,我们从赵各庄住的时候,侯某就到赵各庄找我,想让我利用拆迁政策给她们在金山晟冶馨城买套房子,问我中不中,我和金山管委会问了问,他们说可以,所以就给他们带了一套房子,他们的房子是多少楼我不知道,他们交房款的时候是我们一起去的,他们交他们的钱,我们交我们的钱,买的时候是我大女儿和我去的,原、被告他们自己去的,是在洋洋大酒店东边那交的钱。原告韩某甲对证人证言发表意见为,我是利用证人石某的拆迁政策给我带的晟冶馨城50楼3单元501号房子。被告侯某对证人证言表示没有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确认。3、被告侯某向本院申请调取了原告韩某甲的婚姻关系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余额情况。住房公积金存储查询单证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为39292.64元,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婚姻关系期间养老保险金额为23018.62元。原告韩某甲质证后表示,我对法庭调取的数额有异议,我想看一下我每月具体交费的情况。被告侯某质证后表示,没有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是法院依法调取的且该证据上加盖有相关部门公章,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经核实本院确认原告韩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账户金额为39292.64元,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为23018.62元。就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韩某甲当庭提交河北省农村信用社韩某丙的回单复印件三张,一张是16996.62元,一张是5019元,一张是6093.23元;提交韩某丙工商银行储蓄利息清单复印件一张,金额为10000元;提交其父亲为其交的人身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五页,退款金额为11784.95元。用于证明唐山市古冶区晟冶馨城50楼3单元501号房屋是其父母为其购买的。被告侯某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不真实,不能证明购买房屋。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古冶区晟冶馨城50楼3单元501号房屋系韩某甲父母出资为其购买。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韩某乙,现随原告韩某甲居住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自2014年5月2日开始分居至今。被告侯某曾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本院(2014)古民初字第876号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15年4月24日原告韩某甲起诉离婚,被告侯某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晟冶馨城50楼3单元501号房屋一套;小刀电动车一辆(现价值人民币100元)在被告侯某手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韩某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金额为39292.64元,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为23018.62元。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建立在感情的基础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并已分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且无其他不准予离婚的理由,故对韩某甲起诉侯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韩某甲要求婚生女韩某乙随其共同生活,被告侯某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20%至30%确定。根据侯某的收入,本院酌情确定侯某每月给付其女韩某乙抚养费400元。关于唐山市古冶区晟冶馨城50楼3单元501号房屋,原告韩某甲主张系其父母出资购买,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唐山市古冶区晟冶馨城50楼3单元501号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该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原、被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侯某离婚;二、婚生女韩某乙随原告韩某甲共同生活,由被告侯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韩某乙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直至韩某乙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唐山市古冶区晟冶馨城50楼3单元501号房屋,原告韩某甲与被告侯某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四、夫妻共同财产:小刀电动车一辆归被告侯某所有(已在其手中),由被告侯某给付原告韩某甲财产找价款人民币50元;五、原告韩某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39292.64元、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人民币23018.62元,合计人民币62311.26元归原告韩某甲所有;由原告韩某甲给付被告侯某找价款人民币31155.63元;六、原告韩某甲、被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四、五项折抵后,原告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侯某人民币31105.63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韩某甲与被告侯某各负担人民币100元。原告韩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牟长青审判员许文辉人民陪审员郑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陈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