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潘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533号原告潘某,女,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苏滨,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博兴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秀霞,博兴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滨,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王秀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协议离婚,同日办理离婚证。因离婚协议中约定,博兴县天元上东城C10号楼2单元501室及房屋家用电器、家具均归被告李某甲所有,不符合事实且存在欺诈,请求依法判令:⒈变更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的内容,进行重新分割;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博兴县民政局已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已明确约定对财产进行了处分。涉案房屋及电器、家具均归被告所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李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是:“我俩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达成以下协议:女儿李某乙(未成年人)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每月10号前付清,支付到子女18周岁止。18周岁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男方每月探望孩子一次。夫妻双方有坐落在博兴县天元上东城C10二单元501室一套住房,归男方所有,房内家用电器及家具归男方所有;鲁M×××××号轿车归女方所有;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均由男方承担。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李某甲,2014年6月10日。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潘某,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依该协议在博兴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另查明,博兴县天元上东城C10二单元501室房屋系原、被告于2012年共同购买,截至2015年5月12日尚欠247766.21元银行贷款未还,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贷款还款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离婚,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及债务作了分割,双方均明确表示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并按协议内容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分部分存在欺诈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变更离婚财产分割内容、重新分割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被告存在欺诈、胁迫,致离婚协议内容部分或全部无效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立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