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王承超、徐琳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王承超,徐琳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2266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华。委托代理人刘胜强。被告王承超。被告徐琳琳。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诉被告王承超、徐琳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云亭、许建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舒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承超、徐琳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承超签订了编号为CNPK-XZ/HNT2012BJ00000133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承超出租设备型号为中联牌HBT110.26.390RS型的混凝土拖泵2台,合同项下有2个支付表,一个CNPK-XZ/HNT2012BJ00000133-1/JHS支付表的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一个CNPK-XZ/HNT2012BJ00000133-2/JHS的支付表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均为共计36期。被告王承超应于每月25日、20日按照对应的《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王承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向被告王承超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被告王承超收取延迟支付租金的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同时可以向被告王承超追索原告为促使被告王承超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承超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王承超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5年1月11日,被告王承超拖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1012722.33元,未到期租金705037.17元,并拖欠保费12592.48元。被告徐琳琳与被告王承超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王承超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1月11日己到期未付租金1012722.33元及未到期租金705037.17元,罚息275341.97元,拖欠保费12592.48元,合计2005693.95元;2、判令被告徐琳琳对被告王承超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王承超、徐琳琳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及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被告王承超、徐琳琳对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未提出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承超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纠纷解决时管辖法院的约定;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三方融资租赁(回租)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融资租赁关系、租赁的设备情况;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王承超交付了租赁物,被告王承超已签收;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拟证明被告王承超支付租金的期数、时间及金额;证据五、《欠款明细表》,拟证明截止到2015年1月11日,被告王承超欠原告己到期未付租金1012722.33元及未到期租金705037.17元,罚息275341.97元,拖欠保费12592.48元,共计2005693.95元;证据六,《结婚证(复印件)》、《配偶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徐琳琳与被告王承超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承超购买原告设备发生于被告徐琳琳与被告王承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债务是被告徐琳琳与被告王承超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承超、徐琳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承超、徐琳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中联融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六,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王承超、徐琳琳亦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王承超签订了编号为CNPK-XZ/HNT2012BJ00000133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向被告王承超出租设备型号为中联牌HBT110.26.390RS型的混凝土拖泵2台,合同项下有2个支付表,一个CNPK-XZ/HNT2012BJ00000133-1/JHS支付表的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一个CNPK-XZ/HNT2012BJ00000133-2/JHS的支付表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均为共计36期。被告王承超应于每月25日、20日按照对应的《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王承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中联融资公司有权向被告王承超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被告王承超收取延迟支付租金的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同时可以向被告王承超追索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为促使被告王承超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原告中联融资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王承超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王承超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5年1月11日,被告王承超拖欠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到期未付租金1012722.33元,未到期租金705037.17元,产生罚息(违约金)275341.97元,拖欠保险费12592.48元,共计2005693.95元。被告徐琳琳与被告王承超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承超所负的债务发生在被告徐琳琳与被告王承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酿成本诉。本院认为: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王承超签订的编号为CNPK-XZ/HNT2012BJ00000133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承超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在被告王承超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要求被告王承超支付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拖欠的保险费、罚息(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要求被告王承超、徐琳琳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徐琳琳与被告王承超系夫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要求被告徐琳琳对被告王承超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承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租金1717759.50元,保险费12592.48元,罚息(违约金)275341.97元,共计2005693.95元。二、被告徐琳琳对被告王承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承超、徐琳琳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46元,由被告王承超、徐琳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华人民陪审员 赵云亭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舒 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