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宇恒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宇恒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357号罪犯张宇恒,男,1974年5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刑初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宇恒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4045.72元。本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渝高法刑复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予以核准。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死缓考验期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提出:罪犯张宇恒在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行为发生。前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宇恒因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4045.72元。执行期间,罪犯张宇恒确无故意犯罪。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本院认为,罪犯张宇恒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宇恒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15年2月5日起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 凯代理审判员 谭继权代理审判员 熊攀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大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