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女,1970年2月1日出生于雅安市名山区,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郑某某在雅安市雨城区盗窃他人财物,因情节轻微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决定对其不予处罚。2015年6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雅名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1日早上,被告人郑某某到名山区新店镇农贸市场赶集,路过被害人周某某所开的“禾丰农资”店铺时,见店铺内无人且有一咖啡色挎包放置于玻璃柜台内,遂进入店铺将挎包盗走。后郑某某将挎包内的现金9500元取出后将挎包丢弃。当天下午,周某某通过监控发现盗窃挎包的可能是被告人郑某某后,就到名山区城东乡双田村将郑某某扭送到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新店派出所。后民警在被告人郑某某裤包内查获现金95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实施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光盘制作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雅雨公(西)行罚决字(2013)1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现场监控录像,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