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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黄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54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2日由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由南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黄某甲身患严重疾病无法参与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洪梅镇洪溪村往洪濑卫生院方向行驶,至洪梅镇洪六公路新联村路段世道医院门口时,与对向曾某驾驶的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黄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黄某甲及曾某、黄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泉州东南医院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14.05mg/100ml;曾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77.17mg/100ml。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乙不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曾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两处);黄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三处)。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酒精检测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书证及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甲的刑事责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对被告人黄某甲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洪梅镇洪溪村往洪濑卫生院方向行驶,至洪梅镇洪六公路新联村路段世道医院门口时,与对向曾某驾驶的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黄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黄某甲及曾某、黄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泉州东南医院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14.05mg/100ml;曾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77.17mg/100ml。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乙不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曾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两处);黄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三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6日20时许,其酒后骑摩托车载妻子黄某乙路经洪梅镇世道医院门口的弯道时,对面一辆摩托车驶来与其发生碰撞,其与黄某乙都摔倒,导致其左胫骨骨折,黄某乙脑积血、左腿骨折。2、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内容与曾某的证言基本一致。3、证人苏婉娥的证言证实:其是黄某甲的妻子,黄某甲左腿有两处粉碎性骨折,一处骨裂,需长期住院。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及现场的基本情况。5、酒精检测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14.05mg/100ml;被害人曾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77.17mg/100ml。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两处);被害人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二处)。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黄某甲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乙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8、抽取血样照片证实:向被告人黄某甲抽血的情况。9、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未办理E类驾驶证。10、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曾某、黄某乙入院诊断的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12、抓获经过证实:因被告人黄某甲因伤情严重,需住院治疗,被办理取保候审。13、被告人黄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致二名被害人多处轻伤,犯罪危害后果严重,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孙越人民陪审员黄高级人民陪审员黄莲治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孙承海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