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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大江及原审被告陈爱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赵大江,陈爱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负责人XX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大江。委托代理人朱广晓,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爱荣。委托代理人王兵。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二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大江及原审被告陈爱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0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二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涛,被上诉人赵大江,原审被告陈爱荣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5日20时55分,陈爱荣雇佣的司机陈东科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车沿端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行云路口时与步行通过路口的赵大江相撞后又与他车相撞,致赵大江及案外人谢晓静受伤,三车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进行事故责任划分,认定陈东科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大江无责任。赵大江受伤后,先被送往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后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4天,后又进行门诊治疗四次,共支付医药费146357.4元(其中被告陈爱荣支付50693.06元)赵大江伤情经诊断为:1、多发伤,2、双肺炎症,左肾错构瘤,4、右肾结石?其出院医嘱显示:院外继续药物治疗,加强营养,注意术后伤口情况,定期复查(三月后复查)等。赵大江伤情经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8月15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为其右上肢损伤为为十级伤残。2014年11月14日郑州弘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被鉴定人赵大江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X级伤残。赵大江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计5498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诉于本院。另查明,豫A×××××号车登记车主系陈爱荣,驾驶员陈东科与其系雇用关系,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该车在中国财产保险二七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赵大江受伤前及其妻子共同从事个体批发零售工作。赵大江父亲赵某,生于1945年4月3日(赵大江共姊妹二人);赵大江长子赵志文,生于1997年7月22日;赵大江次子赵安武,生于2005年8月12日,现与赵大江同住在郑州市二七区仁恒上元小区,系赵大江实际被扶养人。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陈东科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陈爱荣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二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赵大江的损害,中国财产保险二七支公司首先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损失由中国财产保险二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陈爱荣承担。故赵大江请求中国财产保险二七支公司、陈爱荣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原审法院应当支持。但其部分要求过高,其要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大江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46357.4元(含被告已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赵大江要求标准不超出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原审法院按其住院天数计算为2550元(30元/天×85天)、营养费结合赵大江伤情计算至赵大江出院后60日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1450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误工情况(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及住院时间计算为7332.12元(31485元/365×85天)、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8114.66元(31485元/365×21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结合赵大江伤残程度计算为49275.67元(22398.03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标准计算为17119.39元【赵某每年抚养费为14821.98元/年/2人×11%×11=8967.3元,赵志文抚养费为每年14821.98元/年/2人×11%×1=815.21元,赵安武抚养费为每年14821.98元/年/2人×11%×9=7336.88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检查费5498元,共计254697.24元。中国财产保险二七支公司首先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承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8841.8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0357.4元(150357.4元-10000元)。鉴定检查费用应由陈爱荣承担。陈爱荣已支付部分50693.06元应当予以扣除,该陈爱荣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大江各项损失共计198506.18元。(被告陈爱荣垫支部分50693.06元已扣除);二、驳回原告赵大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原告赵大江负担557元,被告陈爱荣负担2513元;鉴定费5498元,由被告陈爱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国财产保险二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中国财产保险二七支公司承担医疗费共计95664.34元,未扣除非医保部分(20%)且未扣除原告部分医疗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即应扣除19132.86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中国财产保险二七支公司承担的部分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平合理的法律理念,即应予以扣除非医保部分19132.86元(95664.34*20%)并区分出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花费;2、关于护理费、误工费的判决缺乏必要的证据,实属不当。护理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的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因此,赵大江的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2904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应承担护理费6856.1元(29041元/年&360天*85天)。误工费的判决缺少必要证据,且数额过高。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关必要的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中国财产保险二七支公司承担误工费(以批发零售行业的标准计算)的数额较高,实属不当。3、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根据赵大江伤残的实际情况,中国财产保险二七支公司认为以4500元适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公断。赵大江答辩称:中国财产保险二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主持公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爱荣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陈爱荣的豫A×××××号肇事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二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财产保险二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赵大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赵大江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46357.4元(含被告已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赵大江要求标准不超出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原审法院按其住院天数计算为2550元(30元/天×85天)、营养费结合赵大江伤情计算至赵大江出院后60日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1450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误工情况(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及住院时间计算为7332.12元(31485元/365×85天)、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8114.66元(31485元/365×21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结合赵大江伤残程度计算为49275.67元(22398.03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标准计算为17119.39元【赵某每年抚养费为14821.98元/年/2人×11%×11=8967.3元,赵志文抚养费为每年14821.98元/年/2人×11%×1=815.21元,赵安武抚养费为每年14821.98元/年/2人×11%×9=7336.88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检查费5498元,共计254697.24元。中国财产保险二七支公司首先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承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8841.8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0357.4元(150357.4元-10000元)。以上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中国财产保险二七支公司上诉称,医疗费19132.86元系非医保部分应当扣除及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的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张 红审判员  舒 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毛冰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