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秀芳与付进英、付和平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芳,付进英,付和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87号原告赵秀芳,又名赵春梅,女,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被告付进英,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被告付和平,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原告赵秀芳诉被告付进英、付和平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进英、付和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芳诉称:被告付进英、付和平是父子关系,2013年2月22日二被告从原告经营的寿阳县安定街天翼粮油经销部购买了白面,合计1470元,当时二被告因无现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口头约定过几日归还原告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70元及利息损失。原告针对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欠条。被告付进英、付和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付进英、付和平从原告经营的寿阳县天翼粮油经销部购买了1470元的白面,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和未能归还的利息计算办法。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70元及利息损失。被告付进英、付和平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付进英、付和平在购买了原告经营的天翼粮油经销部的白面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的这一行为,表明双方的欠款关系已经合法、有效形成。原告在欠款形成时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付款的义务。被告付进英、付和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本院应予采信与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及归还期限,故对其利息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进英、付和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秀芳1470元。二、驳回原告赵秀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进英、付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思芳审 判 员 凌雪梅人民陪审员 马爱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强(校对人:侯强)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