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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4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人卫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与王莎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4614号原告北京人卫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19号楼6层601.法定代表人王晓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海鹰,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被告王莎莎,女,1982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覃院,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人卫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莎莎(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星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海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覃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我公司员工,其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2、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313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14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我没有起诉,同意仲裁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入职原告,从事出纳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2009年12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的劳动合同,并签有期限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劳动合同续订书,该续订书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最后工作至2014年2月25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5日解除,原告向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理由: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13年12月25日期满,且正值公司业务调整需要对岗位进行相应调整,正如此前与您协商的结果,您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中关于岗位条款的修改,因此公司无法与您续签新的劳动合同,不得已只能终止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请您于5个工作日内至行政人事主管杨海鹰同志处办理相关离职交接手续,最后工作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您的薪资和补偿金事项结算如下:1.您的薪资结算至2014年2月25日,共计人民币3257元,扣除当月五险一金后金额为人民币2497.32元。2.公司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给您相当于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另公司再多支付您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16285元”。被告主张原告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未支付其上述通知书所载的“16285元”款项。原告认可其尚未支付被告上述款项。另被告主张其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及全勤工资257元,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257元;原告称其对被告的工资标准及月平均工资数额不清楚。原告称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到期后,因公司调整、合并原因而要求被告调岗,但被告不同意,故其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5)第02429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于2009年1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313元;3、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14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仲裁裁决双方于2009年1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就此起诉,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未就此举证,亦未就被告的实发工资情况进行举证,而《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被告最后一个月的月工资为3257元,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亦以此为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257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双方已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续订书于2013年12月25日到期后,被告仍然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2月25日,此期间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14元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不支付该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因被告不同意变更原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工作岗位,而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行为于法无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313元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不支付该款项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人卫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莎莎于二ОО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二О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人卫国际会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莎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万九千三百一十三元;三、原告北京人卫国际会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莎莎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六千五百一十四元;四、驳回原告北京人卫国际会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人卫国际会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星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嘉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