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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终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城区城乡统筹实验区管理委员会、唐善宝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城区城乡统筹实验区管理委员会,唐善宝,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人民政府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终字第00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宿城区城乡统筹实验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宿城区屠园乡古山河社区。法定代表人刘庆军,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钱超,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善宝。委托代理人陈春和,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大街。法定代表人何方,该镇镇长。上诉人宿迁市宿城区城乡统筹实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统筹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唐善宝、原审第三人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扬镇政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初字第0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统筹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钱超、被上诉人唐善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和、原审第三人中扬镇政府镇长何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于2004年8月23日作出(2004)宿中民一初字6号民事判决,由中扬镇政府返还泗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风险金125000元,并支付风险金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1997年9月24日起至1998年6月26日以本金95000元,从1998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以本金125000元计算);并由中扬镇政府支付三建公司工程款28786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1997年9月24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本金之日,按每日222元计算)。因中扬镇政府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三建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原审法院于2005年8月2日作出(2004)宿中执字第105号民事裁定,变更权利人为唐善宝。2014年5月14日,原审法院依据唐善宝提供中扬镇政府的财产线索,冻结中扬镇政府账号为32×××24内银行存款250万元。统筹管委会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统筹管委会对被查封的帐户具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该帐户是用于安置小区建设与购房价款的结算,中扬镇政府对该250万元存款不享有所有权,申请原审法院解除查封。原审法院经公开听证后认为该帐户内存款所有权应归中扬镇政府,查封并无不当,裁定驳回统筹管委会的异议请求,统筹管委会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统筹管委会对以中扬镇政府名义开设的账号32132300201010000022424及里面的资金250万元享有所有权;2、停止对该帐户内250万元资金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唐善宝承担。另查明宿迁市宿城区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系于2012年11月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宿迁市宿城区屠园乡农业经济技术服务中心。原审法院认为,开户人在银行开立帐户,其在银行帐户中发生的所有款项往来,均代表开户人的经济活动。且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及种类物,在交易上具有替换性,货币占有的取得就视为货币所有权的取得。本案中,中扬镇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在银行开设32×××24帐户,应视为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进行经济往来,并对存入该帐户名下的款项应具有所有权。统筹管委会主张案涉帐户内资金来源于中扬镇农民集中居住区一期所建设的富康佳园、东方花园安置小区进行安置结算的差价款。富康佳园、东方花园系投资公司进行新农村开发建设所建造的小区。而统筹管委会设立并控制、管理投资公司。因此统筹管委会对案涉帐户内的资金具有所有权。经查,从统筹管委会提供的证据来看,统筹管委会仅提供涉案帐户的部分银行流水帐,不能证明每一笔进入该帐户的资金均系安置差价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现有流水帐上的差价款系因富康佳园或东方花园的房屋安置所产生。统筹管委会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仅涉及到富康佳园的土地使用情况,并不能证明东方花园的土地使用人系投资公司,或东方花园小区由投资公司开发建造。因此对统筹管委会主张的账户内资金来源于投资公司开发建设的富康佳园、东方花园安置小区进行安置结算的差价款,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投资公司的股东为宿迁市宿城区屠园乡农业经济技术服务中心,统筹管委会主张投资设立投资公司,并控制管理投资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统筹管委会不能说明与投资公司的控制管理关系以及对投资公司开发建设中所产生差价款具有所有权的依据,即便涉案帐户内被查封的款项系投资公司开发建设的富康佳园、东方花园安置小区进行安置结算的差价款,也不表示统筹管委会对相关款项具有所有权。如统筹管委会坚持认为本案被查封款项为安置差价款,且该差价款应属统筹管委会所有,应依法向中扬镇政府主张相应的债权,也不当然对案涉帐户内的资金享有所有权。综上,统筹管委会主张对涉案帐户内的250万元具有所有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对该款项停止执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统筹管委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统筹管委会负担。宣判后,统筹管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账户和存款虽然以原审第三人中扬镇政府的名义开设,但实际占有、使用是上诉人,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无权对涉案账户和资金进行查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唐善宝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中扬镇政府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统筹管委会的上诉意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统筹管委会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权利,即涉案账户项下的资金是否属于统筹管委会所有。本院认为:货币为种类物,以占有为判断所有权的要件。而银行账户是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一般应按照账户记载的存款人认定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归属,银行与存款人仅需按照银行账户记载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其账户记载内容不需要考虑货币的来源。诉争的银行账户是中扬镇政府作为开户单位申请设立,对于该账户内的货币由中扬镇政府享有所有权。统筹管委会与中扬镇政府是两个独立的主体。统筹管委会主张其对涉案账户下的资金250万元享有所有权不能成立。理由为:第一,账户资金的来源不能作为统筹管委会享有所有权的依据。关于涉案账户的资金来源,统筹管委会主张的账户内资金来源于投资公司开发建设的富康佳园、东方花园安置小区进行安置结算的差价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便涉案账户的资金来源于安置结算的差价款,在汇入该账户之后,由开户人中扬镇政府享有所有权,在未转移占有之前不发生所有权变动。第二,根据统筹管委会与中扬镇政府的陈述,该账户的支出为拆迁户的房屋差价和统筹管委会的其他支出,支出流程为先从涉案账户转到统筹管委会自己名下的账户上之后再对外支出,从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陈述看,该账户的资金尚需转移至统筹管委会占有之后再对外支出。中扬镇政府承认涉案账户实际由统筹管委会使用,也不能对抗第三人对于该账户开户人中扬镇政府对于涉案账户中资金享有所有权的合理信赖。且借用账户的行为,为金融管理法规所禁止。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存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第三,如果上诉人统筹管委会认为安置差价款应当归其所有,也是对于中扬镇政府享有债权。统筹管委会对于该账户中的款项没有所有权,其以所有权为由对抗执行依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统筹管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宿迁市宿城区城乡统筹实验区管理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蔚代理审判员 吴 艳代理审判员 丁晓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