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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长岭县长岭镇刘鹏修理部诉被告孟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县长岭镇刘鹏修理部,孟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长岭县长岭镇刘鹏修理部,住所地长岭县。经营者:刘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孟某某,男,汉族,住长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岭县长岭镇刘鹏修理部诉被告孟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方无法提供被告孟某某的确切地址,且无法找到被告孟某某,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 判 长  闫喜宝审 判 员  孟 玲人民陪审员  孙亚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自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