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民管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大万汽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大万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民管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负责人:尹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大万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熊光荣,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安邦公司属于企业法人,且住所地在南昌市洪都北大道636号,本案依法应由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案由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大万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万公司)的起诉状,安邦公司与大万公司之间纠纷争议的焦点集中是否应由安邦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准确以及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等问题上,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该根据案情,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合理确定是否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定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仅仅是考虑了保险标的物的登记注册地,而根据本案的案由和实际情况,由安邦公司住所地所在法院审理更便于人民法院就案情进行更为全面的了解,更有助于本案的公平、公正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安邦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该次事故的保险标的物的登记注册地为江西省高安市,大万公司以其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安邦公司提出的应根据本案的案由和实际情况由保险人所在地法院审理更便于人民法院就案情进行更为全面的了解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安邦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军毅审 判 员 胡劲松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