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元秀与被上诉人张本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元秀,张本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9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秀,女,193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邢开俊,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固始县陈淋子镇街道史河路,系上诉人张元秀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本红,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彭宝珠,男,195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祖师乡万岗村,系被上诉人张本红亲属。上诉人张元秀因与被上诉人张本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元秀的委托代理人邢开俊,被上诉人张本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宝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诉争的土地位于陈淋子镇街道社区东风组,西北为水塘,西边偏南是黄明安家田,东南边是蒋义清(蒋成玉)家田,东北是原程显中家田,面积约0.4亩。原告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面积为0.72亩,但无四至边界。被告持证载明承包面积为1.44亩,也没有记载四至边界。陈淋子镇街道社区证实原告土地被征用三次,合计征用1.538亩。原审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土地使用权的范畴。原被告对同一块土地均主张有承包权,但原被告所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承包土地的四至边界均无记载。原告所持证书记载承包土地为0.72亩,其土地经三次征用1.538亩后尚余多少无法确定(可能存在丈量等误差),且具体的四至边界也没有土地承包合同等原始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确定原告对该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也不能确定被告是否享有。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不属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而属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由此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在权属明确后才能确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六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元秀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元秀负担。原审原告张元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偏护被上诉人。二、证据采纳不当。三、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还上诉人被侵占的土地,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本红承担。被上诉人张本红口头答辩称:分田那时是口头协议,我是从1998年取得土地,开始兴田一直到现在。她说我侵犯她土地,不该我得的,我也不会得,怎么能说我侵犯她的土地呢?她的土地证上是0.72亩,但是她的土地也对不上0.72亩。我家人口是三个人,承包必须有户主签名,我的土地证不可能伪造。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张元秀与被上诉人张本红均主张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享有,当事人应当依法向相关人民政府确认争议土地归属,在行政确权之前,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原判驳回上诉人张元秀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张元秀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上诉人张元秀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任 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