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福建三明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余桂元、江根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三明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桂元,江根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福建三明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林国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风军,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住三明市。委托代理人杨志雄,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余桂元,男,成年,住三明市。被告江根招,女,成年,住三明市。原告福建三明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欣物业公司)与被告余桂元、江根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桂元、江根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海欣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三明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批、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为三级。2012年11月,原告与“上河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并依照该合同的相关约定对“上河城”进行管理服务,而被告却拒绝依合同的相关约定缴纳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累计拖欠各项费用合计1855.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333元;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公共用水用电公摊费308元、电梯维保费179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电梯年检费3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余桂元、江根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原告具备物业管理相应资质。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三明市梅列区上河城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河城业委会)签订《上河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约定上河城业委会委托原告对三明市梅列区上河城小区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从物业正式交接入驻起计算,委托时间一年。委托书对物业管理服务范围、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高层带电梯住宅0.6元/月/平方米;公共水、电费按实分摊另计,电梯运行电费及维保、年检等费用按实分摊另计;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上河城业委会签订《上河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继续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约定上河城业委会委托原告对三明市梅列区上河城小区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继续委托时间一年,从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委托书对物业管理服务范围、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高层带电梯住宅0.6元/月/平方米;公共水、电费按实分摊另计,电梯运行电费及维保、年检等费用按实分摊另计。2、二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上河城上知园X幢XXX室房产建筑面积123.543平方米。原告曾向被告书面催缴物业费、水电公摊费、电梯维保费、电梯年检费,但未果。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333元;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公共用水用电公摊费308元、电梯维保费179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电梯年检费35.7元,共计185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查询摘抄的笔录、《上河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授权委托书》、《上河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继续授权委托书》、交费提醒函、电费发票、城市污水处理费发票、电梯类特种设备检验发票、收据、上知园X幢公共用水用电分摊明细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系上河城业主,原告与上河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上河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授权委托书》、《上河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继续授权委托书》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对三明市梅列区上河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依法应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公共用水用电公摊费、电梯维保费、电梯年检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公共用水用电公摊费、电梯维保费、电梯年检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桂元、江根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三明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333元;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公共用水用电公摊费308元、电梯维保费179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电梯年检费35.7元。合计1855.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桂元、江根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郑文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雨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