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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执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昆山市神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昆山创品物资有限公司、昆山市东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市神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昆山创品物资有限公司,昆山市东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昆山中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蒋贞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1995号申请���行人昆山市神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18号。法定代表人潘恒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锋,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昆山创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东澳钢材现货交易市场9幢21-22号。被执行人昆山市东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324省道与青阳路交叉口东侧。被执行人昆山中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339省道与青阳路交叉口东侧。法定代表人蒋贞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蒋贞海。申请执行人昆山市神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创品物资有限公司、昆山市东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昆山中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蒋贞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昆商初字第08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昆山创品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昆山市神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2013年1月13日,欠息156600元、罚息31320元,2013年1月14日起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9.4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昆山创品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山市神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损失33358元;被告昆山市东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昆山中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蒋贞海对被告昆山创品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6126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6816元,由四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昆山市神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昆山创品物资有限公司、昆山市东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昆山中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蒋贞海名下的财产状况及履行能力情况进行了调查。经相关协助部门反馈,四名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昆山市东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昆山市周市镇339省道北侧土地使用证编号分别为昆集用(2011)XXXX号、(2011)XXXX、(2011)XXXX、(2011)XXXX的土地,在本院(2014)昆执字第4108号执行案件中拍卖并已成交,本案的执行款项待统一分配后予以确定。被执行人蒋贞海名下坐落于昆山市周市镇黄金海岸花园X号楼XXXX室房屋在本院(2013)昆执字第1766、1767、1768号执行案件中,正在评估拍卖过程中,待拍卖结束后,本案将一并参与分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可处置的资产外,暂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商初字第08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苏军伟代理审判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胡明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寅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