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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二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海红、羊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海红,羊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244号原告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委托代理人王文卿,该行职员。被告李海红。被告羊伟。原告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海红、羊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卿、被告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李海红从原告下属的八里铺支行借款35万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6日到期,执行利率9‰,逾期加收50%的罚息并计收复息,由被告羊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海红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羊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李海红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息随本清。由被告羊伟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羊伟辩称,被告李海红贷款及由自己担保属实,督促被告李海红尽快偿还。被告李海红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李海红从原告下属的八里铺支行借款35万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6日到期,执行年利率9.00%,逾期加收50%的罚息并计收复息,由被告羊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海红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原告公司情况;2、原告提供《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贷款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复印件,证实二被告借款、担保等情况;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个人自然状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原告代理人及被告李海红均无异议,被告羊伟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而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海红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海红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海红未按约定还款,被告羊伟在被告李海红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红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35万元,息随本清,由被告羊伟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3275元,由被告李海红负担,被告羊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卫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 博2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