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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134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周友华,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邹汉文,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胜军。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晓霞、周佩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周友华、被告张某甲以及委托代理人邹汉文、张胜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共同居住于汉阳区建桥街都市兰亭4-3-1704号房屋。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多次与原告争吵,威胁要离婚,原告考虑孩子即将出生便一直忍让,最不能容忍的是被告指责原告及家人要彩礼是骗婚的行为。孩子出生后,尚未满月期间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从未看望原告母女,原告及家人为化解矛盾主动与被告联系,但被告却未实施任何行动,后又指责原告要小孩抚养费的行为也是为了骗钱,并说原告骗婚、卖人。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14年7月31日以(2014)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以后,被告没有丝毫改变,没有为挽救家庭做出任何努力,甚至还怀疑孩子不是亲生的,要求做亲子鉴定。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本再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至其满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突破重重阻力才结合在一起,是有感情基础的,孩子现在也还小,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说的每月5,000元的抚养费是不可能的,被告目前也无固定工作,不可能支付原告所要求的抚养费。且原告从未住过都市兰亭1704号房屋。当初领取结婚证明,原告父母要求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或者给16万彩礼才同意拿结婚证,不然就把孩子打掉,后被告给了16万元的彩礼,但16万元彩礼全部是找亲戚朋友借的。被告之所以要求做亲子鉴定是因为原告有骗婚嫌疑。被告认为与原告的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8万元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开始自由恋爱,2013年8月27日双方举行婚礼,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父母彩礼人民币80,000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之父(孙XX)的帐户中汇入人民币80,000元,被告共计给原告父母彩礼钱人民币160,000元。××××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和彩礼的事情发生争吵,2014年4月7日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7月3日,原告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4)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1,500元,被告则认为与原告的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且16万元的彩礼是为了与其结婚才借的债务,若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育费8万元。双方无共同财产。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亲子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乙(女儿)为张某甲(拟父)和孙某(拟母)所亲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微信记录、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借条、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证明、借条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以及彩礼钱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7月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的抚养,因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婚生女目前尚未满二周岁,现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抚育费人民币8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债务,其证人胡某系原告之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前后矛盾,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给付的彩礼人民币160,000元全部是债务,且被告父母经济条件不好,原告应将彩礼钱退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对彩礼的返还作出了明确规定,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并生育一女,且被告对给付人是否造成生活困难所提交证据不足,故对被告要求退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孙某抚养,被告张某甲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张某乙抚育费人民币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张某甲探视张某乙的时间为:每周日9:00——17:00;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4,05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人民币100元,被告张某甲承担人民币4,15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应付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琴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人民陪审员  周佩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