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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孙卫东与何立松、沈年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卫东,何立松,沈年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471号申请执行人孙卫东。被执行人何立松。被执行人沈年���,系被执行人何立松前妻。申请执行人孙卫东与被执行人何立松、沈年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何立松、沈年粉应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孙卫东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5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生效。执行长 陈 德 平执行员 周 茂 华执行员 戴 洪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