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兰州市人,文盲,无业,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90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2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斌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1990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2年1月25日刑满释放。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崔家崖15号家中,向吸毒人员魏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后,该魏携带毒品行至兰州市七里河区穴崖子“王安敏诊所”门口路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魏某某丢弃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1克。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家中抓获王德庆,并查获毒资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天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