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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1113号原告杨某某,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淼,长沙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在本院雷锋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淼,被告陈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两个小孩杨某甲、杨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的亲属多次到原告家中,以一些莫须有的猜测对原告进行打骂,并对原告家中物品进行打砸,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杨某甲、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600元/月,并承担小孩以后学习和医疗费用的50%;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较深,且生育有两个小孩,双方感情没有破裂;2、被告不同意离婚,近期原、被告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在外与其他女人约会且同居造成的,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并且原告需赔偿被告50万元精神损害费和50万元青春损失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婚生小孩杨某甲、杨某乙的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有两个小孩的事实;4、行驶证及购车发票,拟证明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的事实;5、报案登记表及情况说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被告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4无异议;2、对证据5有异议,发生争吵是事实,但争吵的起因是原告在外找女人所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充分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两个小孩杨某甲、杨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