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执恢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瓮安县生活家地板经营部申请执行王之前、唐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瓮安县生活家地板经营部,王之前,唐小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瓮执恢字第71号申请执行人瓮安县生活家地板经营部。住所地瓮安县银盏镇。负责人梁光全,男,1974年6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地瓮安县永和镇,现住瓮安县银盏镇。被执行人王之前,男,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平定营镇。被执行人唐小梅,女,1975年8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平定营镇,系王之前之妻。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2013)瓮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载明:被告王之前、唐小梅欠原告瓮安县生活家地板经营部货款6000.00元,并自愿于2013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二被告自愿承担。因被执行人王之前、唐小梅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唐小梅表示差欠申请执行人瓮安县生活家地板经营部货款5700.00元是事实,并自愿在2015年10月30日前给付2000.00元,余款在2016年2月1日前全部清偿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唐小梅延期清偿债务的意见。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3)瓮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杨桥生审判员 周华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饶承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