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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热克甫·依达也提与马点彬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热克甫·依达也提,马点彬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热克甫·依达也提,男,出生于1964年3月20日,维吾尔族,沙雅县托依堡勒迪镇牙勒古孜铁热克村*组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点彬,男,出生于1962年2月6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上诉人热克甫·依达也提因与被上诉人马点彬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雅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热克甫·依达也提,被上诉人马点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合同约定:建房工程以大包方式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建房工程面积一层按每��方米单价1000元计算,建筑面积约为270平方米,二层按每平方米单价650元计算,建筑面积大约为270平方米。原告按照约定开始施工建设,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二层楼上木头的基础上,改为砼现浇板,原650元每平方米,增加150元每平方米,现在按每平方米800元计算。又增加机械费、木板费20000元。只有现浇砼板,没有保温、没有防水,没有栏杆。一层外走廊及楼梯满算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内外墙砖为0.8元一片。二层外走廊满算面积每平方米800元,计算加机械费、木板费100元,合计900元整,按图纸施工。原告建设施工完毕后,将建设好的房屋交付给被告。因建设房屋电路出现问题,被告重新找电工于2014年8月15日至20日之间花费五天时间将房屋电路问题修好,修理费用系被告支付。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之前入住该房屋。被告在使用房屋过程中二层屋顶开始漏雨渗水。2014年10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建筑施工费22000元,约定此款于2014年11月20日给付。原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建设工程,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房屋电路存在问题,被告支付修理费用将电路修好。之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进行了结算。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工程款前,被告已将电路问题修好,并已支付完维修电路费用,对支付维修费用是明知的,在结算工程款时应视为已与原告结算完毕。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支付电路维修费用另有约定,故原告抗辩称被告已支付的电路维修费用,在2014年10月20日已与原告结算完毕的理由,本���予以采纳。对被告抗辩房屋屋顶漏雨的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对房屋不做防水处理,该房屋在遇到大雨时存在漏雨渗水的情况,并非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系原告依照与被告约定未作防水施工造成的,该房屋漏雨渗水与原告无关,应由被告自行采取措施处理。对被告抗辩原告墙面裂缝、未安装护窗,可由被告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向原告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被告热克甫·依达也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马点彬工程款2200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热克甫·依达也提负担。宣判后,热克甫·依达也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马点彬修建的房屋存在��法用电,没有排污管道,房顶漏雨、墙壁裂缝、未装护窗等问题,上诉人另行花费7000元找人拉明线维修电路,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支持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2000元。被上诉人马点彬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事实清楚,裁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在建房过程中,被上诉人马点彬依照上诉人热克甫·依达也提的要求在实际施工中对房屋多处予以改动,双方前期结算时,上诉人热克甫·依达也提扣除安装护窗的相应工程款3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热克甫·依达也提与被上诉人马点彬签订的书面建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房屋不做防水处理,房屋漏雨渗水与被上诉人马点彬的施工质量无关,应由上诉人热克甫·依达也提自行采取措施处理。上诉人热克甫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改动多处,且前期结算时已扣除安装护窗的工程款,因此对其要求被上诉人马点彬安装护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结算工程款前,上诉人热克甫·依达也提已对电路进行维修,并已支付完维修电路费用,在结算工程款时对维修费用明知,应视为已双方对该笔费用结算完毕,上诉人热克甫·依达也提未提交对该笔费用另行结算的证据,对其要求被上诉人马点彬支付电路维修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350元,由上诉人热克甫·依达也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全       辉代理审判员 高               静代理审判员 阿布都萨拉木·托合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彩       荟翻译萨伊普加玛丽·吐尔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