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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开民初字第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孙敏与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王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312号原告孙敏。委托代理人高江山、孙万金,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原告孙敏诉被告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的委托代理人高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敏诉称:被告王海原系宿迁香塘小贷公司员工,因业务关系认识原告,后形成朋友关系,2011年10月30日被告王海向原告提出借款1500000元,称资金经营急需,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分三次以江苏省苏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原告独资公司)名义向被告转账15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1月4日、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1月24日被告银行转账至江苏省苏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98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海立即归还5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于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孙敏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孙敏同志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于2011年10月31日原告孙敏通过江苏省苏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通过中国银行、泗洪农村商业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王海汇款共计1500000元,后于2011年11月4日、于2011年11月21日、于2011年11月24日被告王海通过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银行转账至江苏省苏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980000元,余款520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转汇款凭证六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借款人索要借款时及时归还欠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敏5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公告费660元共计9660元,由被告王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9000元。审 判 长  刘海军代理审判员  戴 维人民陪审员  毕润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