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2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与周相明,重庆恒安商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周相明,廖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206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商业二路187号。负责人张厚跃,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平,该行风险管理部员工。委托代理人但盛刚,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相明,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廖琳,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丰都支行)与被告周相明、廖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平、但盛刚,被告廖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周相明、廖琳以其所有的位于丰都县房屋作抵押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为6.5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于2024年3月12日到期。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和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已偿还了借款本金16255.63元及其部分资金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83744.37元及其资金利息,被告已违反了贷款合同的第十六条第六款之约定,根据贷款合同第十七条第三款约定,该借款已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物权法》等相关条款规定提请诉讼,请求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3744.37元及其资金利息;2、二被告以设定抵押的位于丰都县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或变卖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相明未作答辩。被告廖琳辩称:二被告将房屋财产作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但已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目前无钱偿还,愿将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价款来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原告要求的律师代理费过高,要求减少。经审理查明:周相明与廖琳系夫妻。2014年1月23日,甲方(卖方)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与乙方周相明、廖琳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本商品房坐落为丰都县;购房价款:总成交金额为431896元;本项目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按揭付款:签订合同时乙方支付首付款131896元,其余房款300000元,乙方选择向银行申请7成10年按揭贷款支付;甲乙双方应相互配合办理本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告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同年2月26日,贷款人农商行丰都支行(称甲方)、借款人周相明(称乙方)、担保人周相明、廖琳(称丙方)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该合同载明:“贷款金额:叁拾万;贷款期限:120个月,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24年2月25日止;贷款用途及抵押物:本笔贷款乙方用于购置以下房产,抵押人同意用以下房产为本合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产权人周相明、廖琳;房屋坐落:丰都县;贷款方式:担保贷款;保证担保: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欠甲方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是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在甲方提出要求时,保证人应立即支付乙方为清偿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和其它全部欠款。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还款期限或分期还本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担保的方式:抵押担保。抵押人同意以本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还款方法:等额本息还款法,指乙方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还款方法;贷款罚息及违约金: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接清偿本息为止。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贷款方式: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乙方、丙方主要权利和义务:……乙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违约情形:乙方或丙方发生下列任一情形,均构成违约……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任一违约情形,甲方均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用相关费用……”。同年3月10日,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该证明载明:“预告登记权利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预告登记义务人:周相明、廖琳;房地产坐落:丰都县;预告登记业务种类:预告商品房抵押权”。同年3月13日,农商行丰都支行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名称:周相明;地址:虎威镇香岩村5组;借款用途:购房;贷款金额:300000元;贷款日期:2014年3月13日至2024年3月12日;月利率6.55/12‰。”周相明借款后,已偿还借款本金16255.63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资金利息。其借款本金283744.37元及其尚欠资金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另查明:为诉讼需要,农商行丰都支行(甲方)与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载明: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但盛刚律师为甲方与周相明、廖琳金融借款合同案一审阶段的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壹万元等内容。还查明:2015年6月4日,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周相明、廖琳的按揭贷款抵押物地址重新确认为“丰都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借款借据》、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与被告周相明、廖琳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资金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相明借款后,按合同约定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之后,被告周相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继续履行偿还义务。按照“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接清偿本息为止。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之约定,现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主张“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周相明、廖琳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问题。根据该合同“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之约定,借款人周相明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即本案被告廖琳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用。该律师代理费系按标准计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相明、廖琳以设定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系具有房屋抵押担保性质的借款合同,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中“抵押人同意以本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约定,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按揭贷款抵押担保物即丰都县房屋拍卖或变卖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相明、廖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283744.37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周相明、廖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对被告周相明、廖琳用于坐落于丰都县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6元,减半收取2778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周相明、廖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