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郑玉琴与杨全,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卢跃南,靖安县三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靖安县三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596号郑玉琴,女,汉族,1984年6月29日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上郑村****号,身份证号码:3501811984********。委托代理人肖体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维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全,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萍乡市。委托代理人段忠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萍乡市。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南东园横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家恒,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英海,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法定代表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蕴珊,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安县三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城后港路1号。法定代表人余定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负责人盛建明,总经理。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体勇、被告杨全的委托代理人段忠福、被告广州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英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蕴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安县三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各项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93942.36元(币种:人民币,下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全的答辩意见:被告杨全系被告广州长运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被告广州长运公司的答辩意见:愿意承担赔偿费用,但具体费用请法庭核实。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涉案车辆粤A×××××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是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另外,该车辆还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但法律并无规定交通事故案件要结合道路客运责任险合并审理,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我公司理赔。请法院查明各方垫付费用的情况,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赔款中扣减,我方对原告各项主张都有异议,被告三友公司、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未应诉、答辩。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7日4时10分许,杨全驾驶粤A×××××大客车在深圳市龙岗区沈海高速2853KM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车头与卢跃南驾驶的赣C×××××、赣C×××××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粤A×××××大巴驾驶员及原告等多人受伤,粤A×××××车头、赣C×××××挂车车尾受损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杨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跃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三、受害人及被抚养人概况:原告为农村户籍,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原告自2013年5月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父亲郑季祥,1954年2月23日生,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原告母亲糜英,1964年4月3日生,事故发生时已满50周岁。原告儿子叶迪恩,2010年2月26日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4周岁。原告姐妹二人。四、原告住院治疗和伤残等级的情况: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受伤入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2014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31天,出院医嘱建议加强饮食和护理,休息2个月;于2014年9月9日至9月19日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11天,出院医嘱清淡、营养饮食。2014年12月18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10000元。五、医疗费:3635.06元。该部分医疗费为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且被告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六、残疾辅助器具费1260元。该费用为购置轮椅支出,根据原告的伤情,该费用支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原告住院42天,以100元/天计算为4200元,原告主张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受伤后一直正常领取工资,并未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九、被扶养人生活费:155586.9元。被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原告身份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被抚养人为郑季祥、糜英、叶迪恩抚养年限分别为20年、20年和14年,按照2014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812.4元/年计算,公式为[28812.4元/年×(20+20+14)年×0.2÷2=155586.96元]。十、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鉴定结论为据。十一、营养费:2000元。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中写明加强营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十二、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十四、鉴定费:2800元。以鉴定费发票为据。十五、护理费2200元:原告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2200元,有护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龙岗区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广州长运公司已垫付,故原告主张在龙岗区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十六、陪护租床费。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系数为0.2。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故应按2014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深圳市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78612.4元,计算公式为[44653.1元/年×20年×0.2]。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380194.36元。十七、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粤A×××××大客车在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赣C×××××在人保宜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八、原告与事故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之间的关系:粤A×××××大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广州长运公司,驾驶人为被告杨全,原告等系车上乘客,事故发生时杨全为正在履行职务;赣C×××××、赣C×××××挂车的所有人为三友公司,驾驶人为卢跃南。十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一)本次事故造成粤A×××××大客车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吴强、林文端、杨柳、吴必连、莫展威等车上乘客多人受伤,其中林文端、吴必连、莫展威、杨柳均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亦已立案受理并已判决。在上述案件中,赣C×××××号车在人保宜春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额已使用完毕。(二)被告广州长运公司已垫付原告在龙岗区中心医院医疗费49606.11元,护理费5280元,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前述医疗费。(三)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赣C×××××、赣C×××××挂车的驾驶人卢跃南的起诉。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杨全作为粤A×××××大客车的驾驶人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粤A×××××客车的乘客,故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作为粤A×××××的承保人,无需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发生的损失为380194.36元。因被告杨全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则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赣C×××××号车不负事故责任,故驾驶员和车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该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人保宜春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额已在其他案件中使用完毕,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玉琴赔偿款人民币380194.36元;二、驳回原告郑玉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09元,由原告郑玉琴负担人民币206元,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负担人民币7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龙人民陪审员 黄泳霞人民陪审员 游猛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