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行赔初字第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红花岗区鑫胜药房诉遵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红花岗区鑫胜药房,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汇行赔初字第07号原告红花岗区鑫胜药房。法定代表人汪正礼。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田春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依毅,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丽,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红花岗区鑫胜药房诉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并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昊、人民陪审员李成书、吴成坤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红花岗区鑫胜药房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红花岗区鑫胜药房撤回起诉。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吴 昊人民陪审员 李成书人民陪审员 吴成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小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