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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建妃与广西苍梧丰达农用塑胶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妃,广西苍梧丰达农用塑胶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517号原告陈建妃,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石,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苍梧丰达农用塑胶厂,住所地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城南工业集中区。负责人吴兆德。委托代理人董生,广西苍梧丰达农用塑胶厂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建妃与被告广西苍梧丰达农用塑胶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先申请劳动仲裁为由,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建妃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陈建妃负担。审判员 苏 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莫濠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