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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夏冬明、王菊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夏冬明,王菊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2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许培京。委托代理人:黄楚莹,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基伟,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冬明,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阳县。被告:王菊花,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阳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被告夏冬明、王菊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汝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冬明、王菊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诉称:被告夏冬明于2012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夏冬明发放购车分期额度款316000元,期限3年,用于购买汽车一台,并以该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于每月分期等额本金还款,被告夏冬明须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购车分期手续费,逾期还款则需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而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被告夏冬明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等。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夏冬明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自2014年10月23日起停止还贷,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夏冬明清偿全部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另两被告属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012年JBYQF字1648号)、提前结清贷款,由被告夏冬明向原告偿还本金113551.22元、手续费12638.88元、透支利息772.65元、滞纳金2822.87元共计129785.62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及至全部借款结清日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全部欠款额的5%按月计收);二、确认上述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三、原告对被告夏冬明名下粤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夏冬明无答辩,亦无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王菊花无答辩,亦无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经办行)与被告夏冬明(持卡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JBYQF字1648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购车分期额度及期限1、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叁拾壹万陆仟元,(小写):¥316000元;2、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第二条购车分期额度的用途本合同项下的购车分期额度用途为:持卡人支付其购买的奥迪Q8汽车的款项。未经经办行书面同意,持卡人不得改变购车分期额度的用途。第三条手续费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以下简称使用额度)的12%。……。购车分期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万柒仟玖佰贰拾元,(小写):¥37920元。购车分期手续费可一次性扣收以及在分期期限内逐月平均扣收两种方式,由借款人自行选择。……。第七条还款方式1、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除)。2、持卡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1)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中国银行免收持卡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2)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3、持卡人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经办行不论持卡人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经办行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持卡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经办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第九条担保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持卡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下称:抵押物)向经办行提供抵押担保。持卡人应在本合同签署后30日内与经办行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等。该合同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第二条第8款约定:“如果持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经办行履行清偿义务,经办行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第二条第10款约定“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持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经办行可以与持卡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协议不成的,经办行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第四条第1款“持卡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第2项约定: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第2款“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经办行有权分别或同事采取下列措施”第2项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第5项约定:“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持卡人与经办行之间的其他合同。”第8项约定:“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该合同附件二《﹤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利息和收费”条款:“1、除本合同另有规定,甲方(本案被告夏冬明)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本案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所列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的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等。及后,被告夏冬明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其中联系人信息为“王菊花”;与申请人关系为“配偶”。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夏冬明(抵押人)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夏冬明提供其名下的粤E×××××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188523、车架号:LFV3B28R3C3075101)作为对主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JBYQF字第1648号)项下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抵押物,抵押财产作价451615元。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被告夏冬明同时提供其与被告王菊花的结婚证,证实其与王菊花属于夫妻关系。及后,原、被告为粤E×××××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款项316000元。2013年1月23日起,原告按月计收被告夏冬明购车分期还款及12%的手续费。被告夏冬明于2014年2月23日开始迟延归还贷款及支付手续费,2014年12月23日起无归还贷款或支付手续费,截止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夏冬明尚欠本金113551.22元,其中逾期本金34558.22元、未到期本金78993元;未支付手续12638.88元,其中逾期手续费3159.72元、未到期手续费9479.16元;透支利息772.65元及滞纳金2822.87元,共计129785.62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夏冬明迟延归还贷款,已经构成违约,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夏冬明与被告王菊花于1994年1月31日缔结婚姻关系。被告夏冬明于2015年6月14日签收本院邮寄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以上事实,有《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借据、应还款资料、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冬明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属合同缔约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各缔约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已经依约向被告夏冬明发放了贷款316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应还款资料显示:被告夏冬明于2014年2月23日开始迟延归还贷款及支付手续费,2014年12月23日起无归还贷款或支付手续费,截止至2015年3月23日,尚欠本金113551.22元,其中逾期本金34558.22元、未到期本金78993元;未支付手续12638.88元,其中逾期手续费3159.72元、未到期手续费9479.16元;透支利息772.65元及滞纳金2822.87元,共计129785.62元。两被告未到庭就欠款数额,还款时间、透支利息、手续费、滞纳金数额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夏冬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3551.22元及手续费12638.88元未予归还。被告夏冬明迟延归还贷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附件一第四条第1款第2项、第2款第2项、第5项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并支付手续费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问题,原告与被告夏冬明已于《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明确约定,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夏冬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款项的支付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被告夏冬明于2015年6月14日签收本案的起诉状副本,故依照上述规定,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实际上在被告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时已经达到被告夏冬明,夏冬明未就此提出异议,故合同实际已经于2015年6月14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再主张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则不予支持。对于合同解除前的利息,滞纳金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合同解除后,原告与被告夏冬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确定,原告再依据《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附件主张利息及滞纳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的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对于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被告夏冬明未能履行到期债务,现原告主张对处分被告夏冬明名下的抵押物粤E×××××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188523、车架号:LFV3B28R3C3075101)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菊花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的结婚证显示,涉案债务发生时,两被告属夫妻关系,被告夏冬明在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中亦明确确认被告王菊花与其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菊花未到庭就两被告的身份关系变更情况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权利,故本院认定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基于购买车辆所发生,两被告未到庭就涉案债务是否属于被告夏冬明的个人债务进行答辩,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曾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曾经约定各自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院认定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菊花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参照《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夏冬明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编号2012年JBYQF字1648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于2015年6月14日解除;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夏冬明、王菊花共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13551.22元并支付手续费12638.88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夏冬明、王菊花共同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截止至2015年6月14日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夏冬明、王菊花共同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合同解除后的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113551.22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至上述借款清偿之日止);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就上述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涉债权对处分夏冬明名下粤E×××××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188523、车架号:LFV3B28R3C3075101)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8元,财产保全费1169元,均由夏冬明负担。夏冬明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448元、财产保全费1169元,于本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汝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嘉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