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建刚与李纯华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刚,李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0177号申请执行人王建刚,居民。被执行人李纯华,居民。申请执行人王建刚与被执行人李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建冈民初字第04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李纯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王建刚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纯华负担。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冈民初字第04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