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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法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杨忠付、刘清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杨忠付,刘清泉,秦世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法商初字第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住所地禹城市。法定代表人魏文召,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其东,男,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军,男,,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杨忠付,男,汉族,住禹城市。被告刘清泉,男,汉族,住禹城市。被告秦世武,男,汉族,住禹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杨忠付、刘清泉、秦世武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其东、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付、刘清泉、秦世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0日,三被告组成联保组与原告签订了标的额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授信期限2010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借款人可以申请自助循环使用该贷款,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2012年4月25日,被告杨忠付从原告处取得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10047.39元,余款39952.61元拒不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952.61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4月23日被告杨忠付以书面申请的形式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二、合同编号为37020620100099208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杨忠付向原告借款5万元,授信期限2010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借款人可循环自助使用贷款,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同时约定: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处有杨忠付的签字、按手印,担保人处有刘清泉、秦世武的签字、按手印。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资金流水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5万元划入杨忠付的账号,杨忠付已实际收到该笔贷款。四、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户口薄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杨忠付、刘清泉、秦世武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4月23日,被告杨忠付以养猪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2010年5月10日被告杨忠付、刘清泉、秦世武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杨忠付为借款人,刘清泉、秦世武为担保人。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猪,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授信期限为2010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刘清泉、秦世武在合同中签名按手印。合同期内,被告杨忠付于2012年4月25日从原告处取得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9日。后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47.39元,但至今未偿还余欠借款本、息。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忠付、刘清泉、秦世武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忠付发放了贷款,被告杨忠付取得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杨忠付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杨忠付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刘清泉、秦世武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为杨忠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杨忠付的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清泉、秦世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忠付、刘清泉、秦世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忠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39952.61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9日按本金五万元,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按本金五万元,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本金39952.61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刘清泉、秦世武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后,有权向被告杨忠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杨忠付、刘清泉、秦世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成才人民陪审员  孙喜燕人民陪审员  王长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荣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