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开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陆国忠、陆平方等与蔡峥嵘、黄国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国忠,陆平方,陆春方,蔡峥嵘,黄国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344号原告陆国忠。原告陆平方。原告陆春方。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利君,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峥嵘。被告黄国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厉彬,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国忠、陆平方、陆春方诉被告蔡峥嵘、黄国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国忠、陆平方、陆春方及委托代理人邹利君、被告蔡峥嵘、黄国清及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国忠、陆平方、陆春方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蔡峥嵘驾驶登记在被告黄国清名下且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与其三人的近亲属王彩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彩珍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为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据此,其三人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5451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924元、护理费7200元、死亡赔偿金377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亲属交通费1500元及误工费3500元、丧葬费25639.5元、抢救期间王彩珍的成人纸尿布等生活用品费21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峥嵘、黄国清辩称,其二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没有异议。然,肇事车辆虽登记在被告黄国清名下,但实际一直由其女婿蔡峥嵘使用,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应由被告蔡峥嵘负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审核判定。涉案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其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8时49分左右,蔡峥嵘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杨桥村路路口时与原告陆国忠之妻、陆平方和陆春方之母王彩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彩珍受伤。事发后,王彩珍即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脑疝形成、脑干损伤、创伤性急性右侧额颞顶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脑挫伤、左顶枕部头皮血肿,经急诊行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入住ICU,入科时王彩珍无自主呼吸,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全身各项反射消失;于2015年3月6日行气管切开术后仍无自主呼吸,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全身各项深浅反射均消失,并于同月18日死亡。2015年4月7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就本次事故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无事故目击证人,路口无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无覆盖路口的监控设备,故无法查明王彩珍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道路的位置,也无法查明王彩珍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入交叉路口后,是直行或者转弯具体的行驶方向来通过路口,并最终致使该起事故的成因无法彻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5年4月16日,原告陆平方、陆春方与被告蔡峥嵘经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蔡峥嵘赔偿王彩珍家属13万元。保险公司赔偿款另行计算,与蔡峥嵘无关。2、已付医院等费用捌万元正,余款伍万元份三期支付,五月份支付贰万元,七月份支付壹万元、十二月份支付贰万元正。后,被告蔡峥嵘2015年5月付款10000元,余款未付。审理中,三原告与被告蔡峥嵘就上述协议达成一致意见:1、上述协议中的赔偿款系被告蔡峥嵘支付给三原告的人道主义补偿,与本案的损害赔偿无关;2、三原告不再向被告蔡峥嵘主张上述协议中的余款40000元。另查明,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10000元。审理中,三原告对被告蔡峥嵘与被告黄国清的关系及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蔡峥嵘无异议,并确认无需由被告黄国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双方自行协商的调解协议以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关于三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及金额,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三原告主张154240.2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31天,共计1550元。被告蔡峥嵘、黄国清无异议。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则主张应按每天18元计算31天。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对三原告主张的王彩珍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3、交通费,三原告主张924元,并提供了加油及停车费票据为证。各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票据无法证明系三原告为治疗王彩珍伤情往来医院和外出购药所产生的交通费,故其三人酌情认可400元。本院综合王彩珍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王彩珍治疗期间陪护家属等人往来医院和外出购药的交通费为600元。4、护理费,三原告主张按每人每天120元计算2人护理30天,共计7200元。各被告认为三原告的主张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30天。本院综合王彩珍的伤情及抢救情况并参照当地同等水平护工的劳动报酬确认王彩珍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为3000元。5、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主张377806元。各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亦予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蔡峥嵘、黄国清无异议,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参加事故处理的亲属的误工费,三原告主张3500元,被告蔡峥嵘、黄国清无异议,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以该项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为由不予认可。本院酌定参加事故处理的亲属的误工费为2100元。8、参加事故处理的亲属的交通费,三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蔡峥嵘、黄国清无异议,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以该项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为由不予认可。本院酌定参加事故处理的亲属的交通费为500元。9、丧葬费,三原告主张25639.50元,各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确认。10、生活用品费,三原告主张219.80元,并提供了购物小票3张,记载的费用为2015年3月6日至12日在瑞华医院便民小卖部等处购买的成人纸尿布等生活用品共计219.80元。被告蔡峥嵘、黄国清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票据无法证明所记载的生活用品是用于王彩珍的,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及票据记载的生活用品内容、购买场所、购买时间等情况对三原告的该项费用主张予以确认。综上,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15655.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彩珍因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蔡峥嵘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故原告陆国忠、陆平方、陆春方作为王彩珍的近亲属要求各被告进行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蔡峥嵘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15655.50元,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因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事发后已为王彩珍垫付10000元,故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实际还应赔偿三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事故各方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被告蔡峥嵘应对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因涉案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蔡峥嵘应承担的三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495655.50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负担。至于被告黄国清的责任,因原告于庭审中确认被告蔡峥嵘系被告黄国清的女婿,且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并确认无需由被告黄国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此亦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国忠、陆平方、陆春方人民币60565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57元,由被告蔡峥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员 江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吴明燕书 记 员 庄 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