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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新支行与徐明、陈德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新支行,徐明,陈德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1620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新支行。负责人:林华。委托代理人:管静。被告:徐明。被告:陈德意。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东新支行)为与被告徐明、陈德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东新支行委托代理人管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陈德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东新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徐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11P474201300034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贷款利率采取固定贷款利率,月利率6.6627‰,逾期日利率为万分之3.3314。同日,被告徐明、陈德意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11P474201300034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被告徐明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其中抵押物为坐落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梦琴湾佳苑X幢X单元X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经移字第××、09XXX85号,房屋建筑面积:188.4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杭经国用(2009)字第007730号,土地使用权面积9.1平方米),担保范围为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原告为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3XXX**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同日,被告陈德意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被告徐明的共同还款人,对被告徐明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按约发放13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徐明、陈德意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按时将贷款本金及利息还清,原告进行了多次催收,被告徐明、陈德意仍未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明、陈德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支付利息62698.07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20日),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徐明、陈德意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梦琴湾佳苑X幢X单元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经移字第××、09XXX85号,房屋建筑面积:188.4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杭经国用(2009)字第007730号,土地使用权面积9.1平方米,抵押他项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3XXX**号)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徐明、陈德意承担本案所涉及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杭州银行东新支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徐明、陈德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支付利息62698.07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20日),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杭州银行东新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徐明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2.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陈德意为被告徐明的贷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徐明、陈德意将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徐明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担保的事实。4.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抵押担保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徐明、陈德意自愿将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在违约后主动腾空房屋的事实。5.房屋他项权证1份,以证明抵押已办理登记的事实。6.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已发放贷款。7.利息清单1份,以证明利息数额。被告徐明、陈德意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明、陈德意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东新支行提供的证据1-6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利息清单,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2013年11月18日,原告杭州银行东新支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徐明(甲方、借款人)签订编号011P474201300034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3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借款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6.6627‰,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甲方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乙方有权宣布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等等。(二)同日,被告陈德意向原告杭州银行东新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徐明与贵行签订的编号011P474201300034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三)同日,原告杭州银行东新支行(乙方)与被告徐明、陈德意(甲方)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权确定期间内债务人徐明在最高融资余额内与乙方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能得以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最高融资余额为1860000元;抵押财产为坐落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梦琴湾佳苑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担保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1月18日,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杭州银行东新支行取得编号杭房他证字第13XXX**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860000元。(四)2013年11月18日,原告杭州银行东新支行向被告徐明发放贷款人民币1300000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7日,贷款月利率为6.6627‰。嗣后,徐明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此后徐明未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东新支行与被告徐明、陈德意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陈德意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协议内容,严格履行。杭州银行东新支行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徐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陈德意自愿为徐明的债务提供共同还款承诺,其亦应按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杭州银行东新支行要求徐明、陈德意提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徐明、陈德意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杭州银行东新支行有权以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但杭州银行东新支行主张对罚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明、陈德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明、陈德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新支行借款本金1300000元;二、被告徐明、陈德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新支行利息7795.36元、复利341.26元、罚息53702.17元(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的复利以7795.36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此后的罚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三、若被告徐明、陈德意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新支行有权就被告徐明、陈德意抵押的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梦琴湾佳苑X幢X单元XXX室(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3XXX**号)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64元,减半收取8532元,由被告徐明、陈德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姚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梁王君 更多数据: